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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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俊豪
相 對 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
字第五四一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
六年度北簡字第八二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
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
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
,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
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
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
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
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
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219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未果,經高雄地院換發105年度
司執字第161572號債權憑證,其對聲請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
為㈠新臺幣(下同)2萬0,254元,及其中1萬1,554元,自民
國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8,428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與執行費用233元,合計2
萬9,415元(計算式:2萬0,254元+8,428元+500元+233元
=2萬9,415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541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嗣聲請人以相對人
所執執行名義之債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於106年1月9日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821號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與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
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
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4,
413元(計算式:2萬9,415元5%3年=4,413元,元以下4
捨5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
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