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128號
原   告  葉頌仁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告  葉頌壽
       葉頌熙
       葉頌姿
       葉恒豐
       葉柏均
       葉柏辰
       葉頌娟
       温子龍
       温子洋
       温秋媛
       蔡貴芳
       蔡沛玲
       蔡雯婷
       蔡慧婷
       廖葉淑真
       温秋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葉頌壽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葉柏均、葉柏辰、温子龍、蔡慧婷為被
告,惟上開被告均已遷出國外,原告未檢附被告葉柏均、葉
柏辰、温子龍、蔡慧婷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
文書,且無法確認該等被告之當事人能力等事項,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此項裁定業
於同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於105
年12月5日當庭諭知原告補正被告之護照以確認被告之當事
人能力事項,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
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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