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羅智民
被   告  劉正豐
       黃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正豐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2⑷、面積一○九點六六平方公尺之二
層鐵皮屋;編號92⑴面積六點五五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92⑵、
面積九點七八平方公尺之鴿舍;編號92⑶、面積四八點零二平方
公尺之雨棚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黃正利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92、面積三點九○平方公尺犬舍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張岱 ,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變
更為李炎壽,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及南投林區管理處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195頁),經原告於105年11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劉正豐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占用面積為11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4月1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金額。㈡被告劉正豐、黃正利應將坐落前項地
號土地占用面積1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5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
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於10
6年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正豐應將坐落南投
縣○○鄉○○段○○○號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2⑷
面積109.66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1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5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㈡被告黃正利應
將坐落前項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2、
面積3.90平方公尺之犬舍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11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4月1日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㈢被告劉正豐、黃正利應將坐
落前項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2⑴、面
積6.55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92⑵、面積9.78平方公尺之鴿
舍;編號92⑶、面積48.02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8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5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
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核其變
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系爭國有
土地於103年10月18日經原告南投分處派員實地勘查結果,
發現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竟於系爭林地上
搭建鐵皮屋並設置雞舍、犬舍及鴿舍等地上物,係屬無權占
用,經鈞院於105年9月22日會同兩造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於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占用如附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2⑷面積109.66平方公尺之二層
鐵皮屋;編號92⑴面積6.55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92⑵面積
9.78平方公尺之鴿舍;編號92⑶面積48.02平方公尺之雨棚
,及編號92、面積3.90平方公尺之犬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國有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另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本件系爭土地100年1月至101年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0元,102年1月至105年3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2元,而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請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
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獲有經濟利益,其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為適當
。本件回溯被告5年之不當得利期間,被告劉正豐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4元【計算式:100年4月至
101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109.66×5%×(1
+9/12)=96元;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109.66×5%×3=197元;105年1
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109.
66×5%×3/12=21元】;被告黃正利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1元【計算式:100年4月至101年12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3.90×5%×(1+9/12)=3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2×3.90×5%×3=7元;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3.90×5%×3/12=1元】;
被告劉正豐、黃正利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
4元【計算式:100年4月至101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10×64.35×5%×(1+9/12)=56元;102年1月
1日至104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64.35
×5%×3=116元;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64.35×5%×3/12=12元】及自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
額。並聲明:如上述106年1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狀所示。
二、被告劉正豐、黃正利則以:其祖先在系爭土地上已有一百多
年,較原告還早占有,且其二人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埔里
事業區第95林班、面積1.9600公頃),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
,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面積22,269.68平方公尺,為
華民國 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
(二)本院105年9月2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劉正豐
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92⑷、面積109.66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屋;編號92⑴
面積6.55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92⑵、面積9.78平方公尺
之鴿舍;編號92⑶、面積48.02平方公尺之雨棚;被告黃
正利則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2、面積3.90平方公尺之犬舍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
各編號面積之土地,爰依民法767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
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㈡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是否有理由?應以若干為合理?本院之
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
管理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等情,已據
其提出埔里事業區第95林班被告二人占用位置圖、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
站森林被害報告書、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
:其祖先在系爭土地上已有一百多年,較原告還早占有,
且其二人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埔里事業區第95林班、面
積1.9600公頃),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
理由等語,經查:
1、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
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面積22,269.68平方公尺
,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有原告所提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
院於105年9月2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被告黃正利自認
其占有使用犬舍部分,被告劉正豐則自認系爭二層鐵皮屋
為其所建,其餘鴿舍、雞舍及雨棚均為其所有,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被告劉正豐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2⑷、面積109.66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
屋;編號92⑴面積6.55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92⑵、面積
9.78平方公尺之鴿舍;編號92⑶、面積48.02平方公尺
之雨棚;被告黃正利則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2、面積3.90
平方公尺之犬舍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1頁至175頁、第197頁至1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僅祖先占有系爭土地已有一百
多年,較原告為早且其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云云,惟按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已
由華民國於97年12月29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此有原告所提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
二人辯稱其為有權占有,固據其提出陳情書、臺灣省戶籍
登記簿、埔里鎮公所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事業處
函、原告同意被告劉正豐租地造林函及契約書、租地位置
圖、共同承租人清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佐,
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且觀之被告與原告所訂立
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短期特約用),租地期間係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承租範圍如卷附
租地位置圖、面積1.9600公頃(見本院卷第133頁),被
告承租之地點,原告否認有包括被告二人所占用系爭土地
之上揭面積部分,即否認被告占用土地部分雙方訂有租賃
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此主
張利己事實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經再與附圖土地複丈
成果圖核對,亦難認被告所指租地造林範圍有包括被告二
人所占有之上揭土地在內;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占用如附圖各編號所示面積部分之土地,有何合法占用之
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
如附圖各編號所示面積之土地部分,係屬無權占有等語,
為可採信。
3、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
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
20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
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二人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
土地如附圖各編號所示面積之土地,而原告為系爭國有土
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則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各自占用上開各編號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及將
土地返還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面積之土地,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正
豐、黃正利應分別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予否認,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可參),「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判例參考)。」(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定㈠可按)。準此,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系
爭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起訴前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2、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部分,
自應就其占用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查系爭卡度段
92地號土地,其地目為空白未記載,使用分區為森林區,
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佐,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
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
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
、第148條定有明文。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
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土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系爭卡度段92地號土地係屬森
林區林業用地,位於原告所管理之南投縣埔里事業區95林
班地內,附近僅有被告之住處,並無其他住宅,有本院10
5年9月22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
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居住及雞舍、犬舍等之用,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土地之情形
,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
價額之年息5%計算尚為適當。查依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及內政部地政司網路地價表之記載,系爭土地100
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
元、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則為每平
方公尺12元、105年1月起迄今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
15元,被告劉正豐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2⑴至92⑷之面積
部分,共計174.01平方公尺,而本件起訴日為105年5月
24日,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按,則起訴前5年應自100
年5月25日起算,依此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劉正豐無權
占有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部分之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分別計算如下:
①、被告劉正豐起訴前5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486元:
⑴100年5月25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計586日,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1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0元
(10元×174.01平方公尺×5%÷365×586=1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3年,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1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3元(
12元×174.01平方公尺×5%×3=313元)。
⑶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共計91日,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1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元(15
元×174.01平方公尺×5%÷365×91=33元)。
②、被告黃正利起訴前5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1元:
⑴100年5月25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計586日,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1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元(
10元×3.90平方公尺×5%÷365×586=3元)。
⑵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3年,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1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元(12
元×3.90平方公尺×5%×3=7元)。
⑶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共計91日,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1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元(15
元×3.90平方公尺×5%÷365×91=1元)。
3、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其請求亦屬適
當,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㈠被告劉正豐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2⑷、面積109.66平方公
尺之二層鐵皮屋;編號92⑴、面積6.55平方公尺之雞舍;編
號92⑵、面積9.78平方公尺之鴿舍;編號92⑶、面積48.02
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486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5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㈡被告黃正利應
將坐落前項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2、
面積3.90平方公尺之犬舍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11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5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
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之勝敗情形及原告起
訴行使權利之必要,認由被告按占用面積比例負擔全部為適
宜,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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