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朱木清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被   告  朱木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親兄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債務。
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晚上8時許,在被告朱木龍南
投縣○○鎮○○○街○○巷○號住處遭被告朱木龍強暴脅迫
,向原告表示「你今天晚上不要想走,如果你不簽本票,
晚上會流血,同歸於盡,我把你殺死,然後我再去派出所
自首」等語,原告為免自身遭受不測,遂簽下如附表所示
系爭本票,原告方得於晚上11時許離開朱木龍家,原告於
臺灣停留期間,係居住於埔里山王飯店,不可能隨身攜帶
本票,被告早於家中準備好系爭本票,可見被告係有預謀
。原告已於105年5月27日已臺中法院郵局1353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主張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5
年5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再者,原告於105年5
月25日並未與被告碰面,原告如何簽發發票日為105年5
月25日之系爭本票給被告?原告飽受驚嚇,遂於隔日即10
5年5月25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派出所報案,因
案發地點屬鯉魚潭派出所管轄,故由埔里派出所警員在原
告至鯉魚潭派出所報案,經鯉魚潭派出所於同日以派出所
電話致電被告,但被告均未接聽,故原告於105年5月26
日再次搭計程車至鯉魚潭派出所報案,並由員警 楊益 領受
理。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係出於強暴脅迫,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惟被
告則爭執主張其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爰提起本件。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積欠被告薪資而簽發,原告予以
否認。且原告自98年2月起分別6次來台,被告均未提及
欠薪一事,及要求簽立本票,足證本次係遭受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自足證被告突然於今年要求原告補足被告三十
餘年前薪資乙事,顯不合常理。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5年5月24日8時許,並未對原告施強暴脅迫,
更未曾提果要殺死原告再去自首等強暴脅迫之言語。原告
再取得系爭本票之前,還向被告借被告家中電話,打2通
國際電話至原告美國家中予妻子 曾金春 確認被告在美國為
其工作之薪資,討論之後才簽發系爭本票,何來受到被告
強暴脅迫?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係因被告本來在美國會賓樓擔
任中華料理廚師,原告後來於民國75年在賓州經營 朱家園
中國料理餐廳,基於兄弟情誼,要求被告前往幫忙,約好
每月薪資為美金2,200元,詎被告前往擔任廚師工作後,
原告以生意不好為由,僅給付被告每月薪資美金1,000元
,違背先前承諾,被告工作3年後即返台,返台後因尚有
工作,經濟尚可,故就原告上開所欠薪資並未積極催討。
惟最近幾年因被告妻子中風,須被告照顧,被告無暇顧及
生意,致經濟發生問題,故被告常向原告提及欠薪一事,
並祈其以被告中風癱瘓之故,而給付先前之欠薪,幫助被
告家中經濟。
(三)被告在原告餐廳工作2、3年,原告每月給付被告之薪資
,均短少美金1,200元,總計尚積欠被告薪資美金3萬餘
元,換算新臺幣亦有一百餘萬元,被告於105年5月24日
要求原告清償積欠之薪資時,雙方從10萬元開始,一直討
價還價,由20萬元、30萬元直至40萬元,惟原告稱其沒帶
多少錢,被告才同意其開立本票,被告並未有強暴脅迫。
(四)鯉魚潭派出所警員 楊益領 到庭證稱其於隔日才到現場查看
,且有問鄰居是否有聽到大聲聲響,鄰居均表示並未聽到
等內容,則原告所稱受脅迫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
就如何受被告脅迫之經過細節,並未詳述、舉證或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佐;又原告稱其打電話至美國是要匯款等語,
惟實際上並未見到有何匯款之事實,如何能證明其所稱拿
現金換取自由之事實?另原告稱其先前入境台灣時,被告
均未向其提起薪資問題,可見系爭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立等
語,然原告與被告係屬兄弟,為免破壞感情,於被告經濟
上過得去之情形下,自然盡量不開口,並未積極催討,嗣
因被告之妻中風需人24小時照顧,被告無法抽身工作,致
無收入,故才向被告催討請求幫助度過難關,原告係因支
付欠薪,而簽立系爭本票,被告並無強暴脅迫。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係原告所簽發。
(二)原告與被告為親兄弟,被告從事廚師工作,前於民國75年
前往原告所經營之朱家園餐廳工作2、3年。
(三)原告曾於105年5月25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派出
所報案,因案發地點屬鯉魚潭派出所管轄,故由埔里派出
所警員在原告至鯉魚潭派出所報案,經鯉魚潭派出所於同
日以派出所電話致電被告,但被告均未接聽,故原告於10
5年5月26日再次搭計程車至鯉魚潭派出所報案,並由員
警楊益領受理。
(四)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上揭時地受被告之強暴脅迫而簽發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依兩造之
聲明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應審究之爭點在於:系爭
本票是否因原告受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交付?原告得否主張
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行為,係受脅迫所致,而撤銷該
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
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執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原告則否認被告對其有
本票權利存在,則被告對於其執有系爭原告簽發面額40萬
元之本票是否有債權存在,即呈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
確之狀態亦使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系爭本票債務之私法上
地位產生不妥之狀態,而此不妥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上揭時地受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
等語,業據其提出105年5月27日臺中法院郵局001353號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回執各1份,並請求調取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之報案紀錄、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通聯紀錄,及請求傳訊證人即鯉魚潭派出所警員
楊益領作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係支付其積欠被告薪資,被告並未施以強暴脅
迫等語,經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受被告強暴脅迫所
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
出於強暴脅迫,負舉證之責。
2、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係原告所簽發,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強暴脅迫所簽發,
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有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可按。原告主張
其受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無非係以其於事後已
向上開派出所報案,及系爭本票係被告所準備而要求原告
簽發為主要之依據,是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施
強暴脅迫行為,致原告心生恐怖,致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證人即受理原告報案之鯉魚潭派出所警員到庭結
證稱:「(法官問:你在105年5月25日有無一位老先生
叫朱木清到你們派出所報案?)答:有,大約在早上9點
多來報案。」「(法官問:他報案有無說什麼?)答:我
根據他指稱他跟他弟弟朱木龍有工資上的糾紛,然後朱木
清說昨天晚上在朱木龍青田三街62巷7號住宅內遭弟弟說
沒有簽40萬元的本票話,今天會發生流血事件。」「(法
官問:你有沒有到現場看?)答:我事後有根據哥哥朱木
清所提供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分別打了三通給朱木龍
,都沒有人接。事後也到青田三街62巷7號隔壁鄰居訪查
,當時先到朱木龍的住處訪查他都不理人,我們訪查結果
因為朱木龍都不說明,所以沒有結果。」「(法官問:隔
壁鄰居有無說兩造間當天晚上有吵架?)答:隔壁鄰居說
他不知道,沒有聽到吵架的聲音。」「(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請問證人105年5月25日你為何沒有幫朱木清先生作
報案筆錄?)答:他當天早上來我有跟他說是不是能夠聯
絡他的弟弟,說先聯絡他弟弟看能不能來說明這件事情,
如果沒有辦法叫他來我會去現場訪查,我有先問朱木清先
生說他什麼時候要回美國,他說要過幾天,他有留下聯絡
電話,我跟他說訪查後再跟他說情況,然後他隔天過來我
就把訪查情形跟朱木清先生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請問證人朱木清先生在105年5月26日有無到派出所
報案?)答:他有來跟我問說此件是他跟他弟弟工資糾紛
,詢問訪查的怎樣?我有跟他說連絡電話三通沒有回應,
到現場訪查也沒有結果,所以跟他說我這樣也沒有辦法,
問他有沒有其他管道可以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說朱木清先生是105年5月25日早上由埔里派出所同
事載朱木清到你的鯉潭派出所報案?)答:他是由我們埔
里派出所同事載他到我們鯉潭派出所報案,當時大約是早
上九點半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3頁),
且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原告之報案紀錄
,其報案內容欄記載:報案指稱因工作積欠弟弟朱木龍工
資40萬,簽立本票一紙(誤載為只)(在簽立本票過程中
報案人指稱遭受弟弟言語恐嚇、說要跟我同歸於盡,不簽
本票,今天會發生流血事情)。亦有埔里分局105年12月
8日投埔警偵字第1050022326號函所附鯉魚潭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是
僅有原告個人片面所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上開言語
恐嚇及脅迫等情形而已,惟經被告予以否認,且原告於起
訴狀稱其飽受驚嚇,而於隔日跑到埔里派出所報案云云,
徵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果原告遭受被告脅迫心生恐怖而
簽立本票,則其餘系爭本票所簽之文字,按理應出現顫抖
之筆跡,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2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卷宗,觀之系爭本票之原告所寫字跡
,並無出現顫抖之筆跡,原告指其遭受強暴脅迫,飽受驚
嚇一節,已難憑信;另原告於上揭時地簽發系爭本票時,
亦曾用被告之家中電話撥打2通電話予其在美國住處之妻
子曾金春,此有原告所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
月通話明細清單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稱其打通第2通電話與其在美國之
妻子的意思,是遭被告強迫,要求立即匯款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45頁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果如所言為真,則
理應有原告妻子曾金春之匯款紀錄,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之;況原告果受被告脅迫並予留置控制自由為真,則被
告豈有任由原告借其電話撥打與原告妻子,致遭原告妻子
電請國內親戚報警,而致其行為敗露為警察查獲之理?原
告猶能借用被告家中電話撥打給美國之妻子,尚難認其有
受脅迫或遭留置控制自由行動。綜上,原告之上開片面指
訴,於無其他直接積極具體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對原告施以
強暴脅迫之行為,則難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3、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係受
被告強暴脅迫云云,然原告與被告為親兄弟,被告從事廚
師工作,前於民國75年前往原告所經營之朱家園餐廳工作
2、3年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被告在美國之簽證、美國會
賓樓之報紙中文廣告、英文廣告、被告工作時之照片及朱
家園餐廳照片3張為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6頁),
被告並不爭執,僅辯稱並未積欠被告薪資,且如有積欠,
何以被告於原告之前多次回國期間,均未提及此事,足見
被告所言不實等語,然查,原告積欠被告薪資之事實,除
據被告陳述在卷外,並有原告所提上開被告在美國之簽證
、美國會賓樓之報紙中文廣告、英文廣告、被告工作時之
照片及朱家園餐廳照片3張為據,並經證人即鯉魚潭派出
所警員楊益領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埔里分局函所附鯉魚潭
派出所受理類案件紀錄表報案內容欄之記載可佐,則原告
主張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云云,即不足採。又被告於原
告多次返台期間,並未向原告催討積欠之薪資,足證原告
並無積欠薪資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原告與被
告為親兄弟,且被告於返台後仍有工作,基於兄弟感情,
並未積極向原告催討,現因其妻子中風癱瘓,需其照顧,
致無法工作而經濟發生困難,故於原告此次返台時,向原
告催討,並祈以被告妻子中風之故而為給付,經討價還價
後為40萬元,因原告稱其未帶多少錢,才由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作為依據等語,原告與被告間因積欠薪資一
事,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縱被告於原告多次返台
期間未予積極催討,然可能係被告不願破壞兄弟情誼,或
自己尚有經濟能力,或因顧及自己之情面,羞於啟齒催討
等等,情形不一而足,且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因薪資之問
題,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足見兩造間確有薪資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自不足以被告於原告返台期間未予提及,
即為原告主張未積欠被告債務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憑採。
4、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所準備,故足證被告早有強暴
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預謀等語,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本
票係其提出供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暴
脅迫行為,辯稱:被告在原告餐廳工作2、3年,原告每
月給付被告之薪資,均短少美金1,200元,總計尚積欠被
告薪資美金3萬餘元,換算新臺幣亦有一百餘萬元,被告
於105年5月24日要求原告清償積欠之薪資時,雙方從10
萬元開始,一直討價還價,由20萬元、30萬元直至40萬元
,惟原告稱其沒帶多少錢,被告才同意其開立本票,被告
並未有強暴脅迫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長年居住在美國,其此次返台自未有攜帶我
國民眾慣用之本票,而其既無現金可支付積欠被告之薪資
,而由被告提出本票供原告填載,作為債權之依據,並不
足認被告即有強暴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預謀,原告空
言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所準備,足證被告有強暴脅迫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預謀云云,而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
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酌採。
5、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受被告強暴脅迫所簽發云
云,依兩造舉證之程度,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並無
直接積極具體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行
為,難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上揭時地遭受被告強暴脅迫所簽
發,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105年5月27日臺中法院郵局00
0000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回執各1份為證,被告固不否
認有收受原告上開存證信函,然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其
對原告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等語,按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者,應以其意思
表示係受詐欺或脅迫者為限,如意思表示非出於受詐欺或
脅迫而為者,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查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係其遭受被告強暴脅迫所簽發,依兩造舉證之程度
,及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並無直接積極具體證據足
證被告確有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原告之主張難信
為真,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並非受被告詐欺或脅迫而為,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上揭時地遭受被告強暴脅迫
所簽發,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並不生撤銷之效力。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上揭時地遭受被告強暴脅迫所簽
發,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被告對系爭本票自無票據權利,爰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可參。承前
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受強暴脅迫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明
之,本件原告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非受被告
詐欺或脅迫而為,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係其於上揭時地遭受被告強暴脅迫所簽發,原告已以
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不生
撤銷之效力。是原告仍應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
法之規定,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5年度埔簡字第145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台幣)│││││
├──┼───────┼─────────┼───────┼───────┼───────┼───┤
│001│105年5月25日│400,000元││105年5月27日│WG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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