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洪鋒文
被 告 友山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秋芬
訴訟代理人 林保卿
被 告 巫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巫秋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陸佰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元,
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訟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友山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巫秋明連帶負擔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餘由被告
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巫秋明,嗣於
105年12月變更為巫秋芬,並於106年1月23日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巫秋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山營造公司
)之原法定代理人巫秋明,前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而簽發發票人為友山營造公司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由巫秋明背書簽名後,交付原告作
為清償之擔保;另於同年3月間,由被告巫秋明代表友山營
造公司向原告借款585萬元,並簽發友山營造公司為發票人
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紙予原告,作為清償之擔保,原告均
已如數交付借款,詎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均以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友山營造公司則陳稱:上開支票係因向原告借款而由友
山營造公司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各1紙交付原告,作
為清償之擔保,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但現在公司無法清
償,只能待將來看是否能償還等語。被告巫秋明則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被告友山營造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巫秋明,前於105年3月間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萬元
而簽發之支票,並由巫秋明背書簽名後,交付原告作為清
償之擔保。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友山營造公司之原法定代理
人巫秋明,前於105年3月間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585萬
元而簽發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之擔保。
(三)原告已如數交付上開借款,被告友山營造公司確有積欠原
告上開借款,目前無法清償。
(四)上開2紙支票經原告於屆期時提示,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為被告友
山營造公司所認諾,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
已送達被告巫秋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債務尚有糾葛等
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友山營造公
司、巫秋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友山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585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204,280元,按訴訟標
的金額比例,其中1600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49,587元,
應由被告友山營造公司與被告巫秋明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
用54,693元由友山營造公司負擔為適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一:發票人友山營造公司、背書人巫秋明
┌──┬────┬────┬─────┬─────┬─────┬────┐
│編號│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金額(新臺│發票日│提示日(│
│││││幣)││即利息起│
│││││││算日)│
├──┼────┼────┼─────┼─────┼─────┼────┤
│1│臺灣中小│00000000│ZA0000000│16,000,000│105年3月│105年10│
││企業銀行│││元│25日│月6日│
││埔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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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發票人友山營造公司
┌──┬────┬────┬─────┬─────┬─────┬────┐
│編號│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金額(新臺│發票日│提示日(│
│││││幣)││即利息起│
│││││││算日)│
├──┼────┼────┼─────┼─────┼─────┼────┤
│1│臺灣中小│00000000│ZA0000000│5,850,000│105年3月│105年10│
││企業銀行│││元│25日│月6日│
││埔里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