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高碩馨
被   告  陳毅帆
       陳兆雄
       王贏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2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借據第13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毅帆於民國91-96年間之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陳兆雄、王贏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1筆,計新臺幣31萬3,303元,
約定應於被告陳毅帆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
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被告陳毅帆之負擔範圍,
依教育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被告陳毅帆本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期
後由被告陳毅帆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如未依約清償,
經轉列為催收款者,除應自轉催收款之日(105年11月28日
)起改依當時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
年息1%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
陳毅帆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而被告陳兆雄、王贏億為其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