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含拾捌只塑膠袋毛重肆玖點貳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壹個及空夾鍊袋貳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乙○○仍不思戒除惡習,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聲請書誤為下午八時三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起,迄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止,在屏東縣地區,以玻璃管燒烤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大同國中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三九公克(另由檢察官偵辦),嗣復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市○○○路○段○○○號百合卡拉OK店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於其所棄置於地之手提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四九、五0五公克(警秤毛重五0、三公克)、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組、玻璃球管一個及空夾鍊袋二十二只。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次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並有前述之扣案物品在案可稽,而其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併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四一六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易易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且扣得之白色分粉末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抽驗無誤,有該局管檢字第0九三00一一五九七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案可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或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聲請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點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其餘犯行即移送併辦事實,與前開已聲請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聲請簡易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合應一併審理。茲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二度為警查獲,然僅戕害己身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十八只塑膠袋毛重四九、二九三公克(驗前實稱毛重四九、五0五公克,警秤重五0、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沒收銷毀之,附此敘明:另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一個及空夾鍊袋二十二只,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之磅秤及現金尚與其本案犯行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之。而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宜由其另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宣告沒收銷毀之,併此載明。
四、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簡易處刑以外之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妥,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合應撤銷原判決,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法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