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八時三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大同國中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三九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在卷足憑,而該檢驗方法是國內最精準之檢驗方法,應足採信,是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三九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三一九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一八頁)附卷可稽,足認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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