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五、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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