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四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曾多次外遇,原告念及四位稚子稚女之養護責任,強隱忍讓,詎被告得寸進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謊稱至國外洽商催收帳款,卻至埃及另組家庭,原告曾於九十三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未支付家庭子女教育費用,迄今亦未返家與原告同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並據證人即原告表姐 蔡蕙伈 到庭證稱:「被告從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後就沒有再與原告同住,之前曾斷斷續續回來短暫的時間,但只是回來拿錢就走了」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蔡蕙伈乃原告之表姐,誼屬至親,對兩造之婚姻關係知之甚稔,其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