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鑑餘淨重計參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鑑餘淨重計參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且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繼於九十三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約十九時餘許,在臺中市○○○路○段二三二之三號一一樓之二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約二十三時許,在上址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未扣案),以火加熱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七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與神清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鑑餘淨重計三.五四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書記官陳美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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