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二號、第二一八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十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拾叁小包(淨重叁點捌叁公克,空包裝重叁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海洛因拾叁小包(淨重叁點捌叁公克,空包裝重叁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二年六月確定,二罪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均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八月六日及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0三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再執行強制戒治,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電台附近或繁華村郊外等處,以平均三天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台二四線外環道路旁工寮內,經乙○○同意採尿;㈡、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十五時五十分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經乙○○同意搜索,在其長褲左側口袋查獲海洛因十三小包(淨重三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五二公克);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電台附近,得其同意後採尿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白粉十三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經警採尿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三紙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三字第二五一二六號警卷第三四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第十四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二號卷第十九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五號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十四頁)。又扣案之白粉十三包(淨重三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五二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八八三號卷第二七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0三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再執行強制戒治,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二年六月確定,二罪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均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八月六日及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六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有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白粉十三小包(淨重三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五二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參酌法務部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六五五○號函,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