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二四九四、二六六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路○○○巷○
○號前,乘甲○○○所有之GQZ─五九五號重型機車停放路邊,無人注意管理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空地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竊盜機車用之鑰匙一支。
㈡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踰越丁○○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路
○○○號「宏億商行」後門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伯朗罐裝咖啡三箱,得手後將前開咖搬至南勢路六十六號旁空地欲載離時,為丁○○發現報警而悉上情。
㈢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上午十時許,侵入戊○○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金山鄉南勢
一0六號之「祈貞商店」(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裡之財物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五十元硬幣二十枚、紙鈔九百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
㈣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六時四十六分許日間,侵入 江萬春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
石門鄉富基村富基漁港攤位號碼A19之海產店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江萬春所有之花蟹(約五十斤,市價值二萬五千元左右),得手後以一千八百元將上開花蟹轉賣予不知真實姓名之商人,所得款項並花費殆盡。
嗣經江萬春以案發時之錄影帶翻拍畫面報警處理。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丙○○因另犯他案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㈤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搭乘 李建輝 所駕駛車號000000
之計程車,至臺北縣石門鄉富基村崁仔腳五十八之十五號,旋於上午六時十五分許日間,侵入乙○○所經營位於上址對面之海產店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龍蝦及花蟹(市價約逾一萬元),得手後將之搬至前揭計程車上欲載離時,為乙○○發現,丙○○即因事蹟敗露而逃逸,嗣經乙○○報警處理。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丙○○因另犯他案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與 梁榮銜 (另行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鄉○○○路○○巷○○號旁之工寮內,竊取 蘇明秋 所有之空氣壓縮機一台,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梁榮銜家中。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丙○○在臺北縣○○鄉○○路「天長地久社區」後方正搬運上開空氣壓縮機時,經被害人蘇明秋發現報警而查獲。
㈦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自稱為己○○之子的友人,進入己○○所
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漁村海產店內,徒手竊取己○○所有之臺灣啤酒一箱,得手後變賣牟利。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
㈧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侵入 張德樁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
里街○○○號之「雙興餅店」(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店內張德樁所有之臺灣啤酒一箱共二十瓶,得手後變賣牟利。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吳柯春來 、丁○○之指述相符。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至㈧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江萬春、乙○○、蘇明秋、己○○、張德樁之指述暨證人李建輝之證述相符,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一紙及相片十二張在卷可憑,且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押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房屋之窗戶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盜之作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至㈧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一之㈥部分,與梁榮銜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八次竊盜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而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㈧所載之犯行,固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一之㈠犯行間,有連續關係,有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㈧所載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稍欠允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甫執行徒刑完畢,詎再犯多次竊盜案件,且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建築物之方式竊盜,破壞他人居住及財產安全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