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由原審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五號及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因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原審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與其另犯之軍法強盜、逃亡等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四年,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得甲○○所有於同年七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遭竊而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乙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據為己有。得手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所拾得甲○○國民縣三重市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遠傳公司)經銷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填寫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三份(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及「經銷商使用」聯),並在客戶簽名欄偽造「甲○○」之署名十二枚(每份申請書冒簽乙枚署名,並同時複寫於其下三聯,合計偽造署名十二枚),以此方式偽造甲○○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並偽以甲○○代理人之身分連同前開國民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遠傳公司經銷商人員誤以為甲○○本人有申請之意並委託乙○○辦理,而允以甲○○名義辦理行動電話及交付如附表所示門號之通話卡三張,乙○○並因此詐得遠傳公司提供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公司,其辦理行動電話之時間、經銷商名稱及申辦之門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三樓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原審對於右揭時地持甲○○國民請行動電話等情固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其妻 紀炳芳 表示友人要申請行動電話,而交付甲○○之國民係遺失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甲○○國民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填寫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三份(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及「經銷商使用」聯),並在客戶簽名欄簽署「甲○○」之署名十二枚(每份申請書簽乙枚署名,並同時複寫於其下三聯,合計簽署十二枚),以此方式製作甲○○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並以甲○○代理人之身分連同前開國民交遠傳公司經銷商而行使,遠傳公司經銷商人員遂交付通話卡三張,並由遠傳公司提供電信服務,其辦理行動電話之時間、經銷商名稱及申辦之門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核與證人紀炳芳所述一致,並與證人甲○○偵查中所為並未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述相符,復有遠傳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遠傳九十二業服字第五二二四八號函及所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三份、經銷商資料及通話資料等可資佐證。又上開被告持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甲○○國民義街附近遭竊而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此亦經證人甲○○及其父 劉雍熙 分別於偵查及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國民㈡又扣案之甲○○國民
拾獲,被告並持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亦經證人紀炳芳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先後二次供述一致(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雖證人紀炳芳於原審審理中變異前詞,而附和被告之上開置辯改稱係友人「 小明 」持交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其再委託被告辦理云云,惟證人紀炳芳上開偵查中不利被告之供述係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分別所為,其在該二次相隔近四月所為之供述均明確指稱扣案之甲○○國民,乃其於原審審理中突為有利被告供述,其改變之供述是否屬實已足存疑;且證人紀炳芳於在原審審理中稱「小明」即為其交由被告辦理行動電話之國民身分證上所示之人,惟經原審提示卷附貼有該國民,其又稱不認識該國民」其人交付該國民被告在警查獲之前一天在家,查獲當天則並不在家云云(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四號偵查卷第六頁),此亦與其在警詢中所稱被告係於警到達並表明身分後始自住處後陽臺攀爬逃逸之情形相違,亦足認其在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有刻意維護被告之情形。查證人紀炳芳與被告係配偶關係,其為迴護被告而故為有利被告之不實供述,徵諸常情尚非無此可能,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其在原審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核屬匿飾之詞,委無足採,而應以其在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較為可信。是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不詳地點拾得甲○○失竊之國民而擅於前述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冒簽「甲○○」之署名而偽造甲○○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並偽以甲○○代理人之身分連同前開國民銷商行使而申請行動電話之事實,已足認定。
㈢又被告偽以代理人身分提出甲○○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國民
使人誤認其係受甲○○之委託持上開文件及證件申辦,自屬詐術之施用。而遠傳公司經銷商人員茍知悉被告係在未經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他人名義申辦,斷無同意辦理之可能,是以該等經銷商人員係因被告上述詐術之施用致陷於錯誤以為甲○○本人有申請之意並委託被告辦理,而允被告以甲○○名義辦理行動電話及交付如附表所示門號通話卡三張,並因此獲得遠傳公司提供電信服務,亦堪認定,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公司。又遠傳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服務具財產上之價值,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該項服務,亦係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置辯,核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係製作名義人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用意之證明,屬私文書之性質。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而該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僅在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自非署押,如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為署押,茍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簽名,即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四八年臺上字第三四三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參照);又文書上之署押,其作用係在表徵署押名義人製作該項文書之意,而代理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時,如需製作相關文書,只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即可,並無為本人簽名之必要,如代理人係無權代理,並在以本人名義製作之文書上書寫本人姓名,在民事上固係效力未定,經本人之承認仍可使之發生效力,惟在刑事上是否構成偽造署押、偽造文書之罪責,應就其無權代理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為形式上之觀察。如代理人在該文書上所書寫之本人姓名,如僅具識別所代理本人為何人之作用,即非署押之性質,縱代理人係無權代理,然因由該文書形式上觀察顯示該文書係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製作,其以此方式所製作之文書亦無偽造可言;而如可認代理人所書寫之該姓名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屬刑法上所定之署押性質,其以此項署押而製作之文書自形式上觀察即為本人製作之文書,若如該項署押係經授權之代理人所為,即為本人簽名之代行,於法並無不合,然若代理人係未經授權之無權代理人,其擅自冒本人為署押並據以製作文書之行為,即屬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查本件依卷附三紙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所示,被告固以「代理人」身分簽名於代理人欄表明業經甲○○授權辦理申請手續事宜,惟查「甲○○」之署名係簽於「申請人簽名」欄,而被告亦未在該簽名旁附註代行簽名或其他相當文字以顯示該簽名係其本於代理權限而代本人為之,足見該署名並非僅為識別當事人或被告所代理本人之作用,是自形式上觀察,該簽名應屬本人之簽名,而非被告代行簽名之情形,具表徵該申請書係由甲○○本人訂立之用意,僅係委由被告代為前往辦理相關手續而已;而被告係未經授權擅自冒簽,已如前述,則其行為自屬偽造署押無訛,其因此假冒甲○○名義所製作之上開私文書亦屬偽造,此與無權代理之情形僅涉及本人未承認前不生效力之民事效果容有所間。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通話卡三張部分)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通話服務部分)。被告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以同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詐得電話卡及通話服務之利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所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三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起訴時雖未列載被告詐得通話卡之犯罪事實,惟此與經起訴論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陳述,本院依法應併為審判。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原審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與其另犯之軍法強盜、逃亡等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四年,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於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偽造之「甲○○」署押十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固提起上訴,惟未附上訴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辦理日期│經銷商名稱及地址│申辦門號│├──┼─────┼──────────┼───────────────┤│一│八十九年│全虹通信行肯辰北四店│0000000000│││七月十四日│││├──┼─────┼──────────┼───────────────┤│二│八十九年│中央通信器材行│0000000000│││七月十五日│││├──┼─────┼──────────┼───────────────┤│三│同右│同右│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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