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漢祥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卅一日凌晨,駕駛車號00|五七八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三車道之省道台二線內側車道,由金山往萬里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五時卅七分許,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該省道四二公里二百廿公尺處(○○○鄉○○○路三四之八號前)交岔路口前標示限定時速七十公里(原判決誤載為六十公里,應予更正)之路段,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雖係夜間,然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前開速限之規定,仍以八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至交岔路口前又疏未注意閃光黃燈之警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 賴同 騎乘車號000|三三六號重型機車沿前開道路同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遵守機器腳踏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規定而逕行左轉,欲往其住處○○○鄉○○○路○○巷行駛;致乙○○見狀時已煞車閃避不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身猛力撞擊賴同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賴同與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向上、向前飛起,賴同並撞擊乙○○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而跌落於該自用小客車車前約一二.四公尺,其所騎乘之機車則跌落於前方約七.二公尺,致賴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下肢骨折,而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乙○○則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員 吳聲彥 到場處理,尚未知曉何人駕駛車號00|五七八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時,即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同之子丙○○訴由並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駕駛車號00|五七八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與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三三六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 賴同人 車倒地後死亡等情不諱。復查:
㈠被害人賴同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下肢骨折,而導致顱內出血死亡等
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五十三頁)。
㈡又本件車禍現場省道四二公里二百廿公尺處(○○○鄉○○○路三四之八號前)
,係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並為標示限定時速七十公里之路段;被告駕駛車號00|五七八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三車道之省道台二線內側車道,由金山往萬里方向行駛,竟未疏注意前開速限之規定,以八十公里以上之時速度超速行駛,至交岔路口前又未注意閃光黃燈之警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被害人賴同騎乘車號000|三三六號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違反規定逕行左轉,致被告見狀時已煞車閃避不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之子丙○○分別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五頁至第十二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應屬可信。
㈢按行車速度應依標線之規定;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未疏注意前開速限之規定,仍以八十公里以上之時速度超速行駛,至交岔路口前又疏未注意閃光黃燈之警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發現被害人賴同騎乘車號000|三三六號重型機車至前開交岔路口,亦違反規定逕行左轉時,已然煞車閃避不及而釀禍,其有過失至屬灼然。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有違規定」云云;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以:「被告於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亦同此認定。再查,因本件被告之過失,肇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過失致死責任,自可認定。
㈣復按,機器腳踏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此在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明確,被害人賴同在屬同向三車道之右開路段,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逕行左轉,欲往其住處○○○鄉○○○路○○巷行駛,因而肇事,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然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尚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被害人賴同於案發時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云云。然證人即
被害人之妻甲○○在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卅日審理時證稱:其自基隆長庚醫院回家時發現被害人之安全帽已被人撿回來,係連同被害人於案發時所載之菜、菜籃、其所穿之鞋子一起撿回來,放在家裏一樓之室內,據撿被害人之安全帽之人向其告稱被害人之安全帽係在案發交岔路口之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之水溝邊撿回來的等語。證人甲○○並在原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偕同其所陳稱撿回被害人安全帽之證人 賴春 (為被害人之兄)到庭,據證人 賴春證 稱:渠亦住○○○鄉○○○路○○巷內,渠在案發交岔路口之右前方之外側車道撿到被害人之安全帽,渠所撿到之安全帽即為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一號第五十頁第二張之照片所示之安全帽云云。雖證人賴春又證稱:警方處理現場完畢後,渠才至現場看並撿被害人之安全帽,渠撿安全帽之時間是早上七時餘,而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一號第二0頁第一張照片則係天色即將亮、警車尚在現場處理車禍等語(非如九十二年偵字第六四二號卷內之現場照片係檢察官相驗時命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組員警重至現場所拍之照片,該時天色已全亮,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一號第二六頁勘驗筆錄並該等照片黏貼頁載明「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而本件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林永裕 、吳聲彥則係屬台北縣警察局金山交通分隊);然由該照片顯示案發交岔路口之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並無安全帽掉落,但此或係由於案發時間已久,證人賴春對於其撿到被害人安全帽之時間係在警方來之前或之後或警方正在處理車禍之際,已有所淡忘所致。徵諸前開驗斷書之「其他部份」欄亦記載「檢視死者所穿戴安全帽...紅色烤漆斑痕處。諭三組警員拍照存證」云云;再參諸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一號第五十頁第二張之照片所示之安全帽左前方確有紅色烤漆之斑痕,而被告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亦屬紅色;非惟如是,前開驗斷書尚有記載死者上衣破損處及長褲左褲管亦有紅色烤漆斑痕,並有相驗照片附卷可稽,可見該等紅色烤漆斑痕俱屬被告車輛之烤漆無疑;基此,自可認定被害人車禍前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彈飛至其前擋風玻璃時,因其未戴安全帽或未依規定繫牢,所以其之頭撞及前擋風玻璃時,其之頭髮嵌在前擋風玻璃上,此可採驗確定之云云。然被告係以超過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此由現場遺留之被告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長達四七餘公尺即可推算知之,則任一已依規定配戴並繫牢安全帽之機車騎士受到此猛力之撞擊,在向前並向上彈起之過程中,安全帽與頭顱脫離亦屬事理之常,未可以此即質疑被害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或未繫緊扣環。
㈥又查,派出所通報警員吳聲彥到場處理車禍,並無說明被告姓名年籍,吳聲彥警
員到現場時,被告即主動走過去用台語說「失禮」,警員此時尚不知被告即為駕駛肇事之司機,被告說肇事車輛為其駕駛等情,此業據警員吳聲彥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犯後自首,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本件車禍中被告之過失程度甚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較輕、造成之人命損害、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復附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賠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及卅萬元之殯葬費,尚不可謂其無和解誠意,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審酌本案未達成民事和解,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四、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雖以:㈠本件被告肇事後,係由肇事地之住家報案,並同時向警局陳報肇事車輛車號,雖未明確指明肇事者姓名,然從上開陳報之車號,已可追查肇事者為何人,且本件又非被告自行或委託他人報案,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與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審遽予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予減刑,容有未洽。㈡本件案發後,被告從未與被害人家屬試行和解,更於庭外向告訴人稱「他有錢找二位律師作後台,要跟告訴人玩到底」,其犯罪後態度顯屬惡劣,原判決認「被告犯罪後臺度良好,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緩刑之宣告,亦有誤會云云。被告之上訴意旨則謂: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著有判例。而觀諸國內使用動力車輛之一般狀況,或有將自己購買之車輛登記在配偶名下,或有借用兄弟姊妹、親朋好友之汽車使用者,均多所常見;因之,登記車輛之所有人並不一定係實際上駕駛車輛之人,此為週知之事實。是故,本件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所指「被告肇事後,係由肇事地之住家報案,並同時向警局陳報肇事車輛車號」乙節,縱為屬實,亦僅得謂警方可此循肇事車輛號碼偵查實際駕車肇事之行為人,然在尚未查知實際駕車肇事人之前,尚不得認已發現嫌疑。次查,派出所通報警員吳聲彥到場處理車禍,並無說明被告姓名年籍,吳聲彥警員到現場時,被告即主動走過去用台語說「失禮」,警員此時尚不知被告即為駕駛肇事之司機,被告說肇事車輛為其駕駛等情,既據警員吳聲彥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㈡被告於原法院第一次訊問時即表明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然告
訴人代理人則要求被告賠償三百八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告訴人代理人亦曾供陳:「剩下的一百九十五萬元,被告稱願意先付一百萬元,剩下的九十五萬元分成六期給付,前面五期各十五萬元,最後一期二十萬元,附民原告希望被告第一期先付一百五十萬元,爾後再分六期給付,但被告不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顯見肇事後至法院審理期間,被告已多方嘗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惟因雙方各有小部分(數十萬元)給付方式之堅持,致雙方迄今仍未成立和解。從而,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所指「本件案發後,被告從未與被害人家屬試行和解」等語,顯非屬實。至於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另指:被告更於庭外向告訴人稱「他有錢找二位律師作後台,要跟告訴人玩到底」乙節,並未據公訴人提出任何之相關之証據以供本院調查,此部分自屬揣測之詞,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本件被告之犯罪,造成被害人生命之損失,然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被告之行為終究係出自過失,事後已自首犯罪,並多次試行與被害人家和解;而金錢之給付最屬現實,財力之窘困終非不得已,本件和解之所以不能成立,既因係雙方既各有堅持,自不能全數怪罪於被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為緩刑三年之宣告,尚稱允當。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