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明知 蔡萬 來(已死亡)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A槍、B槍及制式、土造子彈至少共十八顆(除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包括試射之制式、土造子彈共十二顆外, 蔡萬來 另至少交付六顆子彈,乙○○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為防衛丙○○之不法侵害而至少共擊發五顆,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擊發一顆,均已不存在而未扣案,另本件原扣押共十三顆子彈,其中一顆土造子彈經拆解檢視其內不具火藥,因而不具殺傷力),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未經許可,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住處之樓下,受蔡萬來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之,並於蔡萬來死亡後,繼續持有上開槍彈。嗣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案外人 郭聰和 、 何明峰 與 鐘仁旺 因細故發生口角,相約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在乙○○經營之VCD店前談判, 鍾仁旺 偕同丙○○於該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到達上址後,丙○○旋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鋁製球棒下車,乙○○為求防衛,乃持A槍先對空鳴放不詳槍數恫嚇丙○○離去,惟丙○○仍繼續向前衝來,乙○○再向地上開槍警告,仍無效果,便以同把手槍抵住丙○○喉嚨,然遭丙○○以手撥開,並舉起球棒作出攻擊乙○○之舉動,乙○○為排除此等現在之不法侵害,遂以上開手槍對丙○○之腳部開一槍,丙○○因此倒地,而乙○○至此已持A槍至少擊發五顆子彈,詎乙○○在丙○○倒地、不法侵害已經結束之情形下,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支手槍敲打丙○○頭部,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乙○○於槍擊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打電話聯絡丁○○相約見面,一同計劃偷渡出境,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藏放於一只手提袋內,乙○○、丁○○遂基於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乙○○並繼續前揭持有槍彈之犯意,輪流攜帶該手提袋,而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A槍、B槍及制式、土造子彈共十二顆(扣案共十三顆子彈,其中一顆土造子彈經拆解檢視其內不具火藥,因而不具殺傷力),並於同日晚間七、八時許,一同至 許春鎮 位於基隆市○○路○○○巷○號。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十九時十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水湳碼頭為警查獲,並循線前往基隆市○○路○○○巷○號許春鎮住處,起獲如附表所示之手槍二支及子彈十三顆。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坦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件事情都是被告乙○○所為,與其無關,因其積欠被告乙○○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所以才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二日二次警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持有槍彈,皆係為被告乙○○扛罪,事實上其從不知被告乙○○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其於被告乙○○槍擊後逃亡時,僅相約吃飯,並未與乙○○同
二、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⒈被告乙○○對於其在八十八年間某日,明知蔡萬來所交付附表所示之A槍、B
槍及制式、土造子彈至少共十八顆(包括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已擊發而未扣案之至少六顆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未經許可而受寄代藏,並於蔡萬來死亡後,繼續持有之,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持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射擊,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該手槍敲打丙○○,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到庭證述:其當天到現場下車後,有人先對空鳴槍,然後對地開槍,又開槍打其腳部,中槍後,對方又拿槍打其頭部,開槍的人就是被告乙○○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九十二頁反面至第九十五頁,原審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在場之鍾仁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一0七頁反面至第一一0頁,原審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乙○○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二日之第一次、第二次警訊時及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日、同年月七日之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持有槍彈及傷害丙○○之犯行,惟上開陳述與證人丙○○、鍾仁旺證述之情節明顯不符,且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再次訊問時,被告乙○○、丁○○亦均陳稱:先前乙○○否認犯罪,乃因被告丁○○為被告乙○○扛罪等情,是應認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其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二日、七日之警訊、偵查中所言,洵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⒊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偵訊中雖陳稱:當天丙○○拿球棒要打人,
其便先開一槍嚇丙○○,再開一槍打地上,不知有無射中,其是持二支槍,用二把槍各擊一發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四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當時一人持二支槍,二支槍都有使用,對空鳴槍及向地上開槍的是二支不同的槍云云。惟查,案發當時被告乙○○僅手持一支槍,開了數槍,業據證人丙○○、鍾仁旺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被告乙○○所稱其係一人持二槍射擊云云,並非實在。而警方採集槍擊現場遺留之彈殼,與扣案之A槍及B槍試射彈殼進行比對,其中B槍之試射彈殼,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新警三刑政字第91101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丙○○(誤載為 張志強 )遭槍擊案」之彈殼一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另A槍之試射彈殼,經該局比對結果,與「丙○○遭槍擊案」之彈殼五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20025673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七四頁),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既僅手持其中一支手槍,射擊不只一顆子彈,足認被告乙○○當時手中所持之槍枝,確為如附表所示之A槍無訛。
⒋扣案之手槍二支,子彈十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
一支係巴西TAURUS廠製PT915型口徑9mm(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TR00073(即如附表所示之B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支係義大利TANFOGLIO廠製P19Compact型口徑9mm(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Z10156(即如附表所示之A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九顆(試射六顆,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認均係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四顆(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其中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無法擊發,經拆解檢視其內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復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910302515號槍彈鑑定書及槍彈照片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五頁)。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⒈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與被告乙○○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槍、彈犯行,業據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其槍擊丙○○後,帶槍至港口逃亡過程中,槍放袋內,有時其拿,有時被告丁○○拿,被告丁○○亦知道手提袋內放的是手槍、子彈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反面),斯時被告乙○○已自白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及開槍之事實,無再為自己脫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言,自屬真實可採。證人許春鎮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九時至二十時許,被告丁○○、乙○○二人,一同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由被告丁○○寄放一只手提包,說寄放一、二天,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警察帶同被告丁○○前來取出該手提包等情,佐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偵查中供稱:「我和(吳) 錦昌 準備偷渡大陸;許春鎮算被我連累,因我把裝槍及裝衣服的袋子放在他那邊。」(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及同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亦自承:有和乙○○一起逃亡之情不諱,並於檢察官問及是否承認持有或幫助持有槍、彈之罪名時,僅稱:「不知為改造的。」等語,並未否認於逃亡期間與被告乙○○共同持有手槍、子彈等情以觀(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正面、第一四三頁正面),足見被告丁○○確有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
⒉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開
完槍後,在同年月二十九日與被告丁○○見面,與丁○○約在暖暖,見面時其有帶一個手提袋,蔡問其那是什麼東西,其說是衣物,被告丁○○就叫其把手提袋先放在許春鎮處,手提袋是其拿著並由其放在許春鎮住處辦公桌旁,被告丁○○並不知道手提袋裡有槍彈,也不曾接觸過手提袋云云。惟查,關於究係何人提議去找許春鎮乙節,乙○○先證稱:是其叫被告丁○○帶他去找許春鎮,嗣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卻又改口稱:是被告丁○○說要將手提袋放在許春鎮處,其與許春鎮並不認識;關於是否約定取回手提袋之時間,其先證稱:其說先放在許春鎮處,過幾天再來拿,嗣再改稱:因為其與被告丁○○前往海產店,被告丁○○喝醉了,所以才沒有去許春鎮處拿手提袋,其只是說要寄放那邊,沒有說要放二、三天之情,證詞先後歧異,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疑竇重重。又關於當日與被告丁○○相約見面之目的,被告乙○○陳稱:是為吃東西云云,然斯時被告乙○○正在逃亡,苟二人相約之目的真僅為吃飯,被告乙○○何須將手槍、子彈此種違禁物品隨身攜帶,如此豈不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何況吃東西並無不能隨身攜帶手提袋之理,茍被告乙○○並未告知被告丁○○手提包內物件為何,其將之攜至餐廳即可,何以反由被告丁○○主動提及將手提包寄放給許春鎮。被告乙○○對此陳稱:因手提袋很大包,吃東西帶著不好看云云,並不足以合理說明其等將手提袋委託許春鎮保管之必要性。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殊悖情理,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無足採信。
⒊證人許春鎮於原審雖證稱:被告乙○○與被告丁○○當日上門,是由被告乙○
○揹著手提袋,也是被告乙○○放到辦公桌旁等語,惟被告丁○○於被告乙○○逃亡期間,有與被告乙○○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業經審認如上,其二人既對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因該手提包交付予許春鎮時,究係由何人揹負、由何人放置一事而受影響,是證人許春鎮證詞,並不得資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另原審並未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二日之第一次、第二次警訊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同年月七日之檢察官訊問時為乙○○扛罪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依據,是其上開所言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⒋另參酌被告丁○○於偵查中所選任之辯護人 江肇欽 律師、 黃淑琳 律師曾前往看
守所面會被告丁○○,業經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在與被告丁○○會面後,被告丁○○之辯護律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被告丁○○提出之答辯狀表示「槍擊部分未開槍請求為不起訴之處分,持有槍枝部分已據被告丁○○坦承在卷,請求交保」(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益見被告丁○○確有與被告乙○○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無訛。
至被告丁○○聲請再次傳訊證人許春鎮、被告乙○○乙節,因被告丁○○確有與被告乙○○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之事證業臻明確,並無再次傳訊證人許春鎮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丁○○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自蔡萬來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而受託代藏之犯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其以如附表所示之A槍敲打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可資參看)。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既屬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應同視,其寄藏犯罪行為之完結,亦應至寄藏及該寄藏包括之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參看),是被告乙○○自蔡萬來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而為寄藏,並於蔡萬來死後繼續持有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不論是「為他人保管而持有」,或於蔡萬來死後之「單純持有」,應各論以寄藏手槍及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予以論處。其以一行為而同時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所犯寄藏手槍罪與傷害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乙○○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應適用之法條項款並無不同,毋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持A槍敲打被害人丙○○之行為,乃另行起意而為,檢察官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未合,併予敘明。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其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持有手槍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乙○○、丁○○二人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二人前皆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丁○○並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供參,雖均未構成累犯,已可見其等素行均非良好,又被告乙○○持有手槍、子彈之時間非短,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持以射擊,此舉雖阻卻違法,惟已有害社會治安,甚且持槍敲打被害人丙○○受傷,被告丁○○明知被告乙○○持有槍彈而逃亡,竟仍與之共同持有,為警查獲當時又為被告乙○○頂罪(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暨其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無故寄藏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被告丁○○無故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六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十萬元。又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A槍、B槍二支手槍及編號三、四所示之制式、土造子彈共五顆,皆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敘明本案原扣案子彈共十三顆,除前述依法宣告沒收之五顆子彈外,其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制式子彈六顆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造子彈一顆,於鑑定時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另有土造子彈一顆,經拆解檢視其內不具火藥,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是此部分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另又敍明公訴意旨另以: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到達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甫持鋁棒下車之際,被告乙○○即與姓名年其頭部平行開槍,持槍作勢瞄準鍾仁旺並槍擊丙○○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法,恐嚇丙○○、鍾仁旺,使其二人心生畏怖,並致丙○○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查如附表所示之B槍,於丙○○遭槍擊之現場,至少有擊發一顆子彈之紀錄,且該槍並非由被告乙○○手持,固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20025673號函在卷可參,並據證人丙○○、鍾仁旺到庭證述明確。然查:丙○○與鍾仁旺當日相約前往由被告乙○○經營之VCD店之目的,本即為雙方人馬之細故相約談判,丙○○一到現場,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鋁製球棒下車往被告乙○○之方向衝去,此節另據證人丙○○於警訊及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五一0號偵查卷第八頁、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丙○○既手持鋁棒往被告乙○○方向衝去,目的又是相約談判,此舉對被告乙○○而言,客觀上足認對其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則被告乙○○為恫嚇丙○○離去以排除此等侵害,因而手持A槍對空鳴槍示警,並於丙○○仍繼續衝來之際,又對地開槍警告,惟仍無效果,再以槍枝抵住丙○○喉嚨,防止丙○○繼續前進,均核屬正當防衛之手段,且並未過當。被告乙○○以槍枝抵住丙○○喉嚨之行為,仍不足以壓制丙○○之不法侵害,此觀諸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原本拿槍抵住其下巴,其用手撥開,並拿球棒作出攻擊被告乙○○之動作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原審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則被告乙○○以當時手中所持唯一足以抑制不法侵害之手槍,朝丙○○非屬要害之腳部開一槍,致丙○○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始足排除此一現在不法之侵害,此舉亦屬正當防衛,且未過當。被告乙○○既係以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而接續對空、對地鳴槍、持槍抵住丙○○喉嚨、再朝其腳部開一槍,以恫嚇丙○○離去,並致丙○○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自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阻卻違法。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一部行為、全部行為之關係,屬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魏新國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應沒收│附註││││數量││├──┼─────────────────────────┼───┼───┤│一│義大利TANFOGLIO廠製P19Compact│一支│簡稱A│││型九釐米手槍(槍號:Z10156,槍枝管制編號11││槍│││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二│巴西TAURUS廠製PT915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一支│簡稱B│││槍(槍號:TR00073,槍枝管制編號111020││槍│││21083號,含彈匣一個。)│││├──┼─────────────────────────┼───┼───┤│三│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共扣案九顆,其│三顆││││中六顆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四│土造子彈(加裝土造金屬彈殼組合而成,其中一顆經試射│二顆││││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功能,另一顆經拆解檢視其內不具火││││││藥,不具殺傷力,又非屬違禁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