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一三號
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二N─五一五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右前車頭撞及沿同向同車道行走之行人 吳典隆 之背部,致吳典隆受有背部、脊椎、腰部及手腳多處擦傷之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後,由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結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客觀上能注意前方路況及行走於路上可能為車輛所及之行人,應注意安全行駛,竟疏未注意行駛而撞及行人即被害人吳典隆,致吳典隆受有背部、脊椎、腰部及手腳多處擦傷之傷害,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異議人所辯各節,尚無足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而修正後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亦即將肇事致人受傷(非重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處罰規定修正為「記違規點數三點」,是修正前後之法律處罰規定顯有不同,新法不必吊扣駕駛執照,僅記違規點數三點,顯然是新法較有利於異議人;且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後之新法為本件之裁判,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逕為處分,容有未洽,爰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改諭知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如對方未違規停車於快車道上,且行走於快車道時,有注意後方來車,不管伊有意、無意此事均不會發生,反伊因對方違規疏失,造成車輛受損、遲延違約,才是真正受害人。開車專心是應該的,但要防及突發狀況是不可能的,當時伊在約一百米處是有看到對方停放之車輛,但駛入內線車道欲超越該車時,的確未見到對方。又對方謊稱車輛遭伊撞擊,此可調照片查之,若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對方車輛會無損傷?事故發生時,因伊車輛有保強制責任險,且急於辦事,故作筆錄時才將責任扛下,伊該負的責任不會推託,但對方本身已違規,判伊違規實難甘服云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修正條文雖經總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三000七七六0一號令修正公布,且同條例第九十三條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惟行政院迄今尚未以命令確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處分,仍應依現行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原處分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無違誤云云。
四、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於右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處時,適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巷口處外側車道,且該車駕駛吳典隆正行走於外側車道準備開啟該車車門駛離,抗告人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車頭撞及吳典隆之背部,致吳典隆受有背部、脊椎、腰部及手腳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抗告人甲○○於肇事當日在忠孝醫院接受警察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核與被害人吳典隆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卷第二十頁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警局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紙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市裁一字第0九三三0八三九九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三五二五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至抗告人甲○○雖辯稱:若被害人吳典隆不違規停車且不行走於快車道,或行走時有注意後方來車,本件車禍將不致發生,及伊當時在約一百米處是有看到對方停放之車輛,駛入內線車道欲超越該車時,的確未見到對方(指對方係突然闖入外側車道),要防範該等突發狀況係不可能云云,惟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本件被害人吳典隆於肇事前雖有違規停車及行人未靠路邊行走,亦有過失,但此僅屬抗告人甲○○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抗告人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判斷無涉,尚不得據為免罰之理由,抗告人此部份之指摘,並無可採。另抗告人甲○○辯稱是被害人吳典隆突然闖入外側車道致其反應不及,該等突發狀況無法防範注意乙節,然據①抗告人甲○○於肇事當日在忠孝醫院接受警察詢問時自承:「……肇事當時,我車是正直行中,待我駛至肇事地點時,因一時失神,未注意到車前狀況,撞上該名正行走準備開車的吳先生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②被害人吳典隆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繳完費要去開車,手已經要去開車門把時,就被異議人右前車頭車燈的部分撞擊,當時我繞過車子後方要去開車門時,並沒有看到異議人的車子開過來」、「我去開車時是用走的過去的,但我當時是背對著來車,並沒有往後看」、「異議人的車子是先擦撞到我的車子後,再從後撞到我的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③證人即前往處理之交通大隊警員 彭孟麒 於原審時證述:「現場的位置就如同卷內現場圖,異議人當時的車輛是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現場並沒有發現落土、碎片及煞車痕」等語,④台北市警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記載:抗告人右前車頭、引擎蓋、擋風玻璃毀損;被害人吳典隆背部、脊椎、腰部、手腳多處擦傷(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等車損及受傷情形,相互勾稽以觀,顯見被害人吳典隆於事故發生前,已背向抗告人行車方向,並沿其停放車輛外側行走於快車道一段之距離,正準備開啟車門,而非如抗告人所稱『突然闖入』外側車道,況抗告人甲○○於案發當日接受到場處理員警訪談時,並未提及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吳典隆有何突然闖入外側車道,導致異議人猝不及防之情形(參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倘抗告人突見被害人吳典隆闖入外側車道,豈有於員警調查時不予說明,反自承係因自己一時失神,未注意到車前狀況,撞上該名正行走準備開車的吳典隆等情之理?其嗣後另辯以:因車輛有保強制責任險,且急於赴約辦事,故作筆錄時才將責任扛下云云,要係卸飾之詞,委無足採。末按當日事故發生時為日間,現場視距良好,抗告人意識清楚,行車前並未飲酒或服用藥物等情,均為抗告人所不爭,再參以①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事發前有看到有一輛車子停在該路段右前方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於抗告狀中復稱:當時在約一百米處有看到對方停放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②及前述肇事前被害人吳典隆已自研究院路二段七十巷口走出,北往南方向背對來車,行走於外側車道至其車停放處,準備開啟車門之情狀,衡依當時情形,抗告人於肇事前既可看見停放在右前方之五C─六六三八號車,客觀上自應可清楚看見正行走於外側車道之吳典隆,而有充裕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撞及行人吳典隆之背部,致吳典隆受有前述之傷害。是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自應依法課罰。
(四)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又修正公布之法規,除另定有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外,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定有明文,且其起算應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亦經大法官釋字第一六一號解釋在案。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三條固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惟查該授權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係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制定後之首次施行生效日期而言,與其中部分之條文修正日期無關,此從①該條文用語係『本條例』而非『本法條』,②該條文出現日期係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五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次制定時,明定於文末第七十七條,後因其中條文歷次增修,條號逐漸後移至今之第九十三條,等情觀之自明。又如新增修條文欲另定施行或生效日期,立法技術上均明定於「施行法」中,揆諸前揭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修正條文,應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首日算入)起算,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稱:該修正條文尚未經行政院以命令確定施行日期,而仍應適用修正前原條文云云,似有誤解。
(五)依修正後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亦即將肇事致人受傷(非重傷)從原條文規定之「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處罰規定,修正為「記違規點數三點」,是修正前後之法律處罰規定顯有不同,且以新法不必吊扣駕駛執照,僅記違規點數三點,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新舊法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參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及學者共同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見解,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後之新法,以為本件之裁判,原處分機關誤用法規,所為之處分,自有違誤。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所辯並不足採。原審依首揭法條規定,撤銷原處分,改諭知抗告人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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