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不詳姓名綽號「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偽造「藻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藻韻公司)之前負責人 藍永樹 之印文,假冒藻韻公司名義填具個案委任書,持以行使委任不知情之建泓報關行繕製編號AA/八九/八一三九/ОО二九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表示自香港進口冥紙一批,利用貨櫃走私之方式夾藏公告管制進口起岸完稅價格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之「峰」牌洋菸二千零三百時三包、「大衛杜夫」牌洋菸CLASS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包、LIGHTS六千三百二十七包、「銀星」牌洋菸一萬零八十包「七星」牌洋菸SEVEN四千三百二十九包、LIGHTS五千七百六十包,共計六萬零七百九十五包,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運抵基隆港卸放於中華貨櫃站時,即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下稱基隆關稅局機動查巡隊)開櫃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菸類。因認被告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㈠基隆關稅局機動查巡隊第二分隊分隊長 蘇乾 和帶隊查驗系爭進口貨櫃時,被告亦有到場,開櫃查驗當查到有洋菸時,報關行之人就不見了;㈡建泓報關行負責人 陳建華 證實:本件是被告委託報關;㈢被告供稱與「黃先生」認識十多年,已幫藻韻公司代辦過五次進口事宜,竟對「黃先生」之相關年籍、住居毫無所知,復無任何曾替藻韻公司代辦進口之有關資料供以查證,有違常理。且被告供稱之聯絡電話經調閱使用人資料結果亦非被告所稱之「黃先生」,而藻韻公司現負責人丁○○已遷移他處,,無從訊問;㈣個案委任書上「藍永樹」之印文並非真正等情,已據證人藍永樹證述在卷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亦著有判例。又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前揭被查獲走私物品之貨櫃為其所報關,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純係受「黃先生」所託辦理,本件冥紙進口之報關事宜,至本件貨櫃中夾藏有扣案之香煙乙節,伊全不知情,伊僅係單純受託代辦報關事宜賺取三千五百元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未稅香煙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算,該等未稅香煙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
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基普機密字第九○二○○○四五號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一五六頁),雖其確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無訛,然被告甲○○是否確有參與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尚須進一步究明被告與案外人「黃先生」間,就此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本起犯行外,尚難逕憑前揭扣案香煙係屬管制物品乙節,即遽為對被告甲○○不利之推論,核先敘明。
㈡被告甲○○委託建泓報關行繕製編號AA/八九/八一三九/○○二九進口報單
,代辦藻韻公司進口冥紙之情,已據被告甲○○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建泓報關行負責人陳建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進口報單、委任書在卷可稽;又九十年一月三日基隆關稅局機動查巡隊查驗系爭進口貨櫃時,建泓報關行無人到場,而係由被告到場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基隆關稅局機動查巡隊第二分隊分隊長 蘇乾和 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惟此部分事實僅能證明被告為委託報關並到場查驗之人,尚不能認定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況苟被告知悉系爭貨櫃夾帶走私洋煙,其於獲悉海關人員要查驗時,勢必早已逃之夭夭,焉有在場會同查驗?是被告所稱不知有夾帶走私洋煙之情,應堪採信。
㈢藻韻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設立起即由藍永樹為負責人,至八十九年十月間,藍永
樹將藻韻公司轉讓給乙○○,登記負責人為丁○○,本件個案委託書上藍永樹之私章,非藍永樹之印鑑章,而係偽造等情,業據證人藍永樹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並有個案委託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雖被告無法提供「黃先生」之真實年籍資料、連絡方式以供查詢,然被告甲○○受「黃先生」委託代辦本件冥紙報關等事宜,案外人「丙○○」、「丁○○」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別以支票或現金六萬元、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匯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相關之報關費用乙節,已據被告甲○○於原審供陳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華基港字第二八一號函、所附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台新作集字第九三○三○八四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第六○頁、本院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被告甲○○確曾收受案外人「黃先生」所匯入之相關報關費乙事,已堪認定。雖案外人「丙○○」、「丁○○」迭經合法傳、拘未著,致無從究明本筆資金之確實流向,然亦查無事證足認前開十一萬元確非案外人黃先生囑案外人丙○○、丁○○所預先支付;且丙○○於另案中稱:伊承攬報關業務,因人在高雄故將基隆港的報關傳真給該地之人處理等語,該案承辦檢察官因認無證據足認其確有故意走私之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二頁以下)。再衡諸常情,報關費用之數額恆較進口貨物之全部價值為低,而客戶在未結清報關費用前,尚難自報關業者手中提領貨物,故報關業於接受客戶之委託後,因實際相關報關費用尚無從確認,報關業者通常係以代墊款項之方式,為客戶辦理報關事宜,俟報關手續全部完成之後,始與客戶結算報關費用,此實為報關業者結算報關費用實務之常態,是一般客戶應不致有為拖欠數量較低之報關費用,而故意延不提領價額甚巨之進口貨物之理。況縱使客戶為圖規避報關費用而故不提領貨物,報關業者手上尚握有委託報關進口之貨物可資抵償,報關業者吃虧之可能既屬極低,其亦無強要求客戶預付報關費用之必要。是縱使被告確實曾向案外人黃先生收取費用,然此亦尚不足為被告與黃先生有本起走私案件之犯意聯絡,亦不能依此遽指被告係本件走私洋煙之所有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此舉證責任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職是,檢察官在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舉凡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明均應包括在內。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且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前項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疑,衡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不能僅因被告委託報關進口之貨物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管制物品,即推定被告就本件走私行為有何參與。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規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及不當,檢察官未提出新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犯罪,僅執告訴人所請,認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