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7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劉水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暨其中本金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零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0年12月4日發卡之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0年10月19日),尚餘新臺幣(下同)72萬2586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32萬6084元、利息39萬6502元)未按期給付,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此,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與相關利息。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2586元,暨其中本金32萬6084元部分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條款、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揭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楊晉佳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