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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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某處內,飲用約三五○CC啤酒一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持逾期駕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南投市「全聯社賣場」購物。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甲○○行經南投市○○路與南陽路口處,因受酒精影響,不慎撞擊由 吳錦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致己身受有臉部、手指、膝、腿(大腿除外)、足踝等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外,並造成吳錦順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擦損等損害。吳錦順見狀立即將甲○○送往衛生署南投醫院救治,而警員隨後至該醫院,並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一分許在醫院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七一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將現場照片數量補充為「八幀」,及補充「證人吳錦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施行。經核: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雖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未變動,然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其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以下,而修正後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則提高成為十五萬元以下,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七
一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持逾期駕照騎駛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除造成己身受有上述之傷害外,並致被害人吳錦順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有上述之毀損情形;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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