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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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告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利息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5年10月17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185計算,自95年10月18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725計算,自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每期
1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116818元、違約金18646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982574元,及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7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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