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後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七、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其所承租之房屋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其所承租之房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九六○一八七號),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警卷內可參。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後,是以甲基安非他命形態排於尿液中。而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本件被告於前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四時許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後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七、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其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