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偵字第八八七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五一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期滿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存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太鼓達人電子遊戲機│肆臺(含IC板肆塊)│├──┼───────────┼─────────┤│二│黃金城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三│代幣│伍拾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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