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慈恩社區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寶湖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停讓右方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晴天、視線良好等,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同一時、地,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南投縣○里鎮○○路往地母廟方向行駛,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甲○○見上開重機車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由汽車之前側撞擊機車之左側,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脾破裂併腹部挫傷等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以手機打一一○及一一九電話報案,並向據報前來之警員 黃志效 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讓右方車輛先行,以致撞及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後,受有脾破裂併腹部挫傷等傷害等情,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在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載明及現場照片八張、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九六○○九六號見鑑定意見書一件分別附於警、偵卷內可稽,被害人乙○○受有脾破裂併腹部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有埔里榮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警卷內可參,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應停讓右方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設之規定,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乙○○受傷,被告應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之警員黃志效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於警卷內可稽,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右方車輛先行之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嚴重,被告於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先為部分之賠償,及其於犯後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車肇事而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為有期徒刑二月之宣告如前述,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