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複代理人 沈昌錡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4月起至同年8月1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計75萬8239元,約定到期日後未見被告清償,經催告被告始於91年1月12日交付第三人名義之本票搪塞,惟屆期亦未給付票款。為此依據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存根、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75萬8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