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號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93年6月23日及93年12月2日,互為連帶保證人陸續3次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500萬元、800萬元,約定每月1期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33%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上開借款僅分別清償至97年2月23日、97年3月15日、97年2月24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借據之約定,一切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本判決主文所示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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