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捌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計3440萬元,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嗣95年9月19日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過去、現在、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屆清償期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一切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以兩造間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2081萬713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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