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蘇帟滕
法定代理人 楊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107號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新臺幣伍拾伍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提出與訴外人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之委託代工契約書,表明因購買機台金額不足,欲原
告投資被告公司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兩造遂於民國(下
同)100年8月16日簽訂投資契約書。按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書
第1、2條約定:「(一)乙方(即被告)同意於廠商委託代
工部分結算利潤,並於101年2月29日前,紅利之百分之四,
給予甲方(即原告)。(二)乙方無條件於101年2月29日前
,歸還甲方此簽訂合約之投資金10萬元整,乙方於期限未能
如期歸還,將以甲方投資金額千分之一,案日曆天計算乙方
違約之懲罰金」。查被告與訴外人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間之委託代工部分被告結算後(已扣除人事成本)獲利
220萬元,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101年2月29日返還投資金
10萬元。詎料,於清償期屆至時,被告竟一再拖延,拒絕返
還上開金額,嗣後更消失無蹤。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1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55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投資契約書、股
權讓渡書、匯出匯款憑證、委託代工契約書等件影本各1份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55元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