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沙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有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
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已於論罪科刑法條中敘明在案,惟「主文」欄內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因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誤載為「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爰裁
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