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9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941號
原   告  黃適欽
被   告  秦桔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9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
富甲山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雙方因對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效力問題屢生爭執,被告竟於民國(下同)100年
10月1日下午3、4時許,在上開社區1樓警衛室,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公然以「你這個主委是幹什麼的(吃的)」等語
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其人格。另被告明知並無其事,仍基於
加重誹謗之故意,於100年10月5日起,在上開社區散發載有
:「…主任委員黃適欽於100/10/02召開臨時會,仍遭拒絕
,完全漠視住戶之權益,並阻擋會議召開。…」等內容之文
件,藉此毀損擔任上開社區主任委員職務之原告之名譽。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嚴重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被告在10月1日下午
期間,以極大聲響及粗話,加以手握拳頭食指指向原告,並
向原告怒罵:「…你主委是幹甚麼吃的…」之粗鄙污辱舉動
,已具有侮辱原告之犯罪故意。又其在10月5日所書「公告
」於社區之公佈欄上,書中內容,罪責原告:「…阻擋會議
召開,漠視住戶的權益…」一文,顯是以不實之事項散發於
眾之誹謗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
(一)本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9年9月13日報三峽區公所
核備,依富甲山河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約,委員之任期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止,為期
一年,非原告所言任期至100年9月12日止。
(二)於100年9月2日管委會臨時會中,針對100年8月27日本社
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有效票數等提出檢討,現場
除原告外,餘四位委員皆要求重新召開,卻遭主任委員即
原告拒絕,並要求委員需自行連署方願召開,此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不符。
(三)為使本社區事務推動順利,重新召開既經原告拒絕,且要
求委員需自行連署召開。被告及住戶期間多次電話洽詢主
管單位(即新北市工務局使用管理科),主管單位告知:
由住戶自行召集亦為方式之一,住戶即訴外人 劉眉君 亦於
100年9月5日以市長信箱請新北市工務局主管單位釋疑,
為免管委會陷於無合法委員窘境,進退失據,住戶即進行
連署,至100年9月20日已達1/5連署門檻,並預定100年10
月2日召開臨時區權會,期間經住戶討論等作業,遂於100
年9月26日寄出商請原告於100年10月2日召開臨時區權會
之存證信函,並副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管科及三峽區公
所工務課,此時連署人數已達37人,非原告所言僅28人。
(四)100年9月28日將開會議題訊息張貼公佈欄,100年9月29
日下午原告授意日間保全將上揭開會議題撕掉,未經管委
會決議之回覆稿,當晚被告亦電話邀請,請其為社區召開
臨時區權會,但原告堅持要住戶提出100年8月27日會議無
效之訴訟。
(五)姑且不論原告是否有刻意將第一屆委員與第二屆委員交接
會議之第一屆委員列為列席人員,但其忽略第一屆委員連
署變更交接時間一事,顯然未尊重管委會其它委員職權。
(六)按主任委員之推舉為委員互相推選產生,會議決議應為共
同決議,100年9月2日既經過半數以上委員要求重新召開
,卻遭原告斷然拒絕,且授意須自行連署方願召開。期間
被告曾洽詢使用管理科,主管單位告知:若主任委員拒絕
,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原主任委員不必然為當
然召集人;同時營建署網站亦有釋疑如下:Q64.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任後;新管理委員會未成立前之管
理維護責任?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任後,
除儘速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未成立
或推選前,依條例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
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仍無法互推或指定產
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
(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理由不理
會100年9月2日管委會委員之請求,無理由不理會100年9
月26日住戶37名共同連署之聲明,吾等為求社區事務之順
利推動,仍尊重其前主委身份,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
理由請求召開,卻再度遭拒絕。
(八)遲至100年9月28日原告方請總幹事即訴外人 林金標 將相關
文件報區公所審核,在這之前100年9月2日管委會請求遭
拒,100年9月26日住戶37人連署聲明再度遭拒。100年9
月30日區公所函覆社區應依規定重新召開。當天原告即已
知區公所函覆內容。
(九)100年10月2日住戶共同連署召開臨時會在即,100年10月
1日下午約3時許,被告被告知會議等公告已遭原告等人撕
下,並揉成團狀,公告欄上已無住戶連署召開臨時會議題
內容,只餘原告自行張貼未經管委會決議之譴責訴外人劉
眉君之聲明、100年10月2日系為非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公告及推舉召集人公告等及未經管委會決議由原告
私自委託訴外人敦偉會計事務所製作財務報表,此非原告
所言為100年9月29日張貼行為,其將預計於100年10月2日
召開會議之公告撕下,阻擋臨時會之召開事實明確。嗣於
有公共空間之爭執及請訴外人 黃圓山 夫婦將原召開臨時會
議題內容貼回公告欄等事,並要求原告應繳回社區大小章
,改由總幹事保管,原告並由總幹事陪同方悻悻然返回新
店住處,取回大小章後交由總幹事帶回;被告則於現場駐
足近3小時向來往住戶說明100年10月2日會議召開期程不
變。附帶說明:
⑴原告委託敦偉會計事務所製作財務報表。
⑵公共空間之爭執:已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
25340號不起訴處分,然原告申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2482號駁回。
⑶譴責訴外人劉眉君之聲明:已由訴外人劉眉君提起妨害名
譽之訴訟。
(十)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3頁:污衊被告100年9月2日夥同住戶
劉眉君…,查被告當日並未有此行為,原告杜撰之能事,
被告深表遺憾。
(十一)原告於101年上聲議字2482號說明:被告夥同社區住戶
即訴外人劉眉君於100年9月28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
,施以言語暴力脅迫社區總幹事及當晚值班保全人員,
擅自拿取…。本段為原告個人捏造,被告當天並不在現
場,將被告描述為暴力脅迫份子,其動機不明,對於原
告之行為,被告沈重表示遺憾。
(十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7頁:污衊被告100年10月1日慫恿現
場住戶,怒罵原告…,查當時現場者眾,若干住戶有指
責原告之行為,非被告慫恿、授意,原告杜撰抹黑之能
事,被告再度表示遺憾。
(十三)被告於擔任臨時召集人前,僅為連署住戶之其中一名,
之後為免委員之間產生嫌隙,遂允當存證信函之住戶代
表。直至100年10月2日會議當日原告仍沒出席,經正通
法律顧問 王良正 法務長建議,該日之會議僅適推舉臨時
召集人,其它議程則不討論,當時則僅推選召集人。被
告雖推卻再三,但現場支持者眾,也只好臨危受命承接
此重擔。
(十四)因100年8月27日之會議為鼓勵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故發
出席費500元以獎勵出席,此支出已造成本社區財務重
大負擔。但社區經費有限已入不敷出,為撙節支出,遂
於100年10月4日發出聲明稿請住戶知其來由,該聲明稿
並無惡意誹謗原告之故意,接續完成100年10月23日第
二屆委員之推舉及議程之討論,但因出席人數不足,遂
改成座談會;俟於100年10月30日始完成第二屆管理委
員之推舉及議程之討論,被告責任自然卸除。然自此陸
續收到多紙傳票迄今,相關住戶亦收到多紙傳票,已造
成相關住戶相當之不便,也同時嚴重浪費司法行政資源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
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
節負舉證之責。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
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
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
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
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
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
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
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
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
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
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然行為人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
促進社會健全發展,該陳述應認欠缺實質不法性,而不成立
侵權行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社區規約、8月27日會議紀錄、9月
17日會議紀錄、9月27日存證信函函內容、9月29日管理委員
會回函、9月18日公開聲明書、9月29日公告、9月29日警示
公告、9月30日損毀公告、10月1日公告、10月2日會議記錄
之錄音光碟、10月2日會議記錄內容、10月5日公告召集人內
容、10月5日公告、10月30日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提出富甲山河公寓大廈管理規
約共9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共2紙、於100年9月5日
以市長信箱請新北市工務局主管單位釋疑共2紙、100年9月
26日寄出商請黃適欽召開臨時區權會之存證信函共4紙、召
開臨時會議題內容共6紙、100年9月29日下午黃適欽授意日
間保全將上揭開會議題撕掉共2紙、未經管委會決議之回覆
住戶37名共同連署之聲明稿共7紙、多數委員連署變更交接
時間一事共5紙、100年9月30日區公所函覆社區應依規定重
新召開共2紙、黃適欽自行張貼未經管委會決議之譴責劉眉
君之聲明、100年10月2日系為非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公告及推舉召集人公告等共5紙、黃適欽於100年9/月29日
張貼行為共1紙、101年度上聲議字2482號駁回共4紙、100年
10月4日發出聲明稿請住戶知其來由共1紙等件影本為證。本
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對原告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日下午3、4時許,在上開社
區1樓警衛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你這個主委
是幹什麼的(吃的)」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其人格云云
,業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2534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
上聲議字第24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而台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2534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
雖記載:「訊據被告秦桔萬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
沒有對告訴人黃適欽辱罵上開言語,應該只有說你這個主委
是怎麼做的,當日係因3、40位住戶之開會連署公告(下稱
系爭公告)遭告訴人黃適欽撕下,當日不確定告訴人是何人
,有當面質問告訴人『你是黃適欽嗎?為何要撕掉我的公告
』,並陳稱委員是請你出來做事,社區的事你好好解決,你
主任委員是怎麼做的等語。經查,前開社區於100年8月27日
選任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之認定未足
法定人數,業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核定無效,故被告於100
年10月1日張貼系爭公告,擬於隔日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而經告訴人未具正當理由擅自撕去前開公告,致發生
爭執,被告即以『你這個主任委員是幹什麼的』指摘告訴人
等節,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且核與證人林金標所述相符,
復有該社區100年10月1日公告在卷可稽;」等情,又有原告
提出錄音光碟2件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光碟錄音之真實
性惟陳稱:「沒有意見。就是開會過程我說的話。十月二日
,前天他把我公告撕掉。」等語,原告亦自認:「…一個是
十月一日發生的事情,公告撕下來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是我
起訴狀所載。」等語(均見本院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縱有以「你主委是幹什麼吃的」等語指摘原告,
亦係就前開原告擅自撕去系爭公告之真實行為所為之表意,
內容並非抽象謾罵之言詞,縱有減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揆
諸前開說明,亦欠缺實質不法性,難認成立侵權行為;況原
告復陳明其主任委員身分業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核定無效,
且亦明知撕下公告行為不應該,而仍恣意為之,參酌前開公
告內容既與該社區全體住戶權益相關,原告擅自撕下該公告
之行為自應受他人所公評,則被告指摘原告行為不當,非無
事理依據,客觀上自難認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再考量被告
當時並未有何口出穢語,且處於義憤填膺之情狀,亦應認被
告除意在指正原告之不當行為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過失,縱被告之上開指責令原告心生不快,亦難基此即逕認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成立侵權行為。
六、又關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並無其事,仍基於加重誹謗之故
意,於100年10月5日起,在上開社區散發載有:「…主任委
員黃適欽於100/10/02召開臨時會,仍遭拒絕,完全漠視住
戶之權益,並阻擋會議召開。...」等內容之文件,藉此毀
損擔任上開社區主任委員職務之原告之名譽云云,亦經原告
對被告提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偵字第845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原告雖陳稱已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云云
,惟查:
⑴被告確實曾於上開時地散發載有上述內容之文件予社區住戶
之事實,惟觀諸信件內容之目的,係針對該社區住戶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所為之評論,事涉及全體住戶之利益
,故堪認被告之言論係就公共利益有關事項而發甚明。
⑵又「富甲山河」社區確於100年8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且該次會後住戶劉眉君確有提出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之質
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就該爭議向正通聯合法律事務所洽
詢,嗣被告更寄發存證信函1份指出該次會議之爭議處並附
上該社區住戶之連署書要求原告於100年10月2日重新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原告又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
函與被告說明相關爭議並表示無法執行上開重新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情,復於同年9月30日,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發
函與上開社區要求重新召開會議,而原告於同年9月29日發
函公告指稱10月2日係違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
足證在100年9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確有住戶就
上開會議決議之合法行提出質疑,並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即原告發生爭執,復住戶連署要求重新召開會議之請求
亦遭原告表示無法執行等情,益徵被告所辯為真實。
⑶另關於被告是否惡意誹謗原告一節:因100年8月27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後有住戶質疑該次決議之合法性,而在同年9月2
日召開之臨時會中要求原告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
遭原告表示應請示主管機關,如認該次會議不合法,則要求
住戶自行連署重新召開,而拒絕重新召開,嗣後被告亦曾電
聯原告,仍遭拒絕,嗣三峽區公所來函指出應重新召開會議
,住戶即連署表明於同年10月2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原告於收受三峽區公所上開函文後,即張貼公告稱住戶
上開連署表明於同年10月2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
違法集會等語,是該社區住戶曾數次要求原告重新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然遭原告拒絕召開臨時會之事實,堪予認定

⑷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
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
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而原告就被告曾以存證信函書面通知已有該條例第25條
第1項第2款人數請求原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原告仍
以未經主管機關解釋不得召集為由拒絕召集之事實,亦不爭
執,雖辯稱:「五分之一是緊急召開,委員只要有一半人連
署或住戶五分之一要求召開沒錯,但他們認為理由是八月二
十七日人數不足,並非為了某件事情或議題召開,是因為六
張犧牲的委託書的票,該條例三十二條規定如果第一次人數
不足,第二次依照同一議題召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陳稱:「原告說沒有權原召開,但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委員要求召開即應召開。九月二日當時有兩個委員請
原告召開,我當時不知道。條例二五條規定,管委會要求召
開即要召開或五分之一連署,那時我有五分之一連署,有超
過門檻,還是被拒絕。」、「我們有發存證信函。」等語,
原告亦自認被告有收到存證信函,並陳稱:「存證信函有寫
他們要召開這會議,理由是人數無效。我們的爭執是在用二
五條召開緊急會議,我那時主張是說還沒有問過主管機關核
定。」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所書原告「完全漠視住戶之權益,並阻擋會議召開」
等內容,應屬於其對於原告該行為之評論,原告暨身為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就伊管理、處理該社區事務之事
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公告之內容尚非不實,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本是公寓大廈社區內最高權力機關,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本可不待主管機關函復而開會決定社區事務,原
告抗辯須待主管機關函復云云,自有誤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之行為,被告所書上開內容,係合理指責原告拒絕開會
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之侵權行為。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為構成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
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九、原告於101年8月14日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本院認無必要,
不另為駁回裁定,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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