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1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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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1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劉珮霖 原名: 劉鳳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918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陸佰零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
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2年11月18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
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5年3月18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7,854元,及其中本金
78,800元未按期繳納。
(三)被告另於93年8月2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80,000元,約定共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
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消費帳
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
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計
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
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截至95年3月18日止帳款尚餘24,263元,及其
中本金21,758元未按期繳納。
(四)被告原於93年8月2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46,400元由原告於94年
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共分60
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4.8%計算,採本利平均攤還方
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依約定條款
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
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
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截至95
年3月18日止帳款尚餘265,489元,及其中本金241,400元
未按期繳納。
(五)綜上,被告至95年3月18日止,帳款尚餘377,606元(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87,854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89,752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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