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0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08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協良
被   告  賀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七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真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真僕公司)於民
國96年11月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授信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真僕公司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月1
日止,而渣打銀行業將前揭對真僕公司之債權於100年5月20
日讓與原告。詎真僕公司未依約繳息,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借款本金1,206,313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
負清償責任,本件僅就其中300,000元部分起訴,其餘請求
權保留,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
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47%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實質管理真僕公司財務,僅為該公司名義
上負責人,受他人指示於系爭契約簽名,並未取得渣打銀行
借款,前情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45號、100年度訴字第
110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4個月,得易科罰金。且
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幸有父親養老金及親朋好友接濟款項以
支付罰金,今事隔3年法院再度重新審判,恐有一案二判之
嫌,被告現已失業3年有餘,平日生活全賴打零工或友人接
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真僕公司於96年11月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渣打銀行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真僕公司向渣打
銀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
月1日止,而渣打銀行業將前揭對真僕公司之債權於100年5
月20日讓與原告;真僕公司未依約繳息,就上述借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206,313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
清償責任等語,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呆帳交易往來明
細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
、銀行授信契約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審閱契
約聲明書等文件各1份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板簡調
字第182號卷宗第5至21頁、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雖抗辯:被告未實質管理真僕公司財務,僅為該公司
名義上負責人,受他人指示於系爭契約簽名,並未取得渣打
銀行借款,前情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45號、100年度訴
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等語,然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性質本不
相同,係屬二事,且為在法律上亦有不同之效果,故縱被告
曾因同一事件受刑事有罪判決,並繳交罰金等情屬實,亦不
影響原告行使其民事上之權利,是被告以此為抗辯,實屬無
據。又縱被告抗辯未實際管理真僕公司,且為該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等語為真,惟原告在本件訴訟係基於被告為真僕公司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地位,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非基於被
告為真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請求給付,而觀諸系爭契約
,其上連帶保證人欄確實有被告之簽名,且被告亦自陳:連
帶保證人欄上之簽名為我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
真僕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債務,則被告為真僕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又被告
雖另辯稱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現已失業3年有餘,平日生活
全賴打零工或友人接濟等語,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
,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清償責任
無涉,被告以此為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真僕公司於96年11月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與渣打銀行訂立系爭契約,真僕公司未依約繳息,就上述
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206,313元,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依約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44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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