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黃美惠 即財源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員簡字第165號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商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負責
人既屬一體,負責人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
之商號而為訴訟行為,祇應於當事人欄改列負責人為當事人
,藉資糾正,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臺
上字第601號、44年臺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黃美惠所經營之財源當舖為獨資商號,有彰化縣政府101
年8月1日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1份為證,原告既以黃美惠
為財源當舖之負責人,而被告黃美惠亦以財源當舖之法定代
理人進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
題,爰僅於當事人欄改列,以資糾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朝欽 對原告所積欠之消費款債務,
原告業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楊朝欽共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367,666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給
付15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給付300元之違約
金,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暨執
行費用2,941元。經查,訴外人楊朝欽於順天當鋪即財源當
鋪處任職,與被告間存有薪津債權關係,經原告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楊朝欽與被告間之薪津債權,已
於100年7月19日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422號所核
發之扣押薪資命令及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命被告扣押訴外人
揚朝欽 之薪資債權,並將訴外人楊朝欽每月待支領各項勞務
報酬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惟被告仍百般推諉,拒絕交付扣
押金額,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即有提起
本件訴訟確保權益之必要。並聲明:被告應自100年7月22
日起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422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
在367,666元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給付150元之違
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
至第五個月,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暨執行費用2,941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楊朝欽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
之一給付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被告係於99
年3月1日承接順天當舖,並更名為財源當舖,此為二不同
之組織,且訴外人楊朝欽確未任職於財源當舖,無法提供訴
外人楊朝欽之薪資供原告扣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422
號債權憑證影本及本院扣押薪資命令及移轉命令各1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422號清償消費
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在案,惟上開資料僅足證明訴外人楊朝
欽有積欠原告消費款,經本院民事處強制執行後,原告未獲
清償,而對第三人順天當舖核發上述扣押移轉命令之事實,
然訴外人楊朝欽是否確有在順天當舖或被告黃美惠即財源當
舖處任職及支領薪資乙節,仍屬不明。茲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
1日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0-31
頁),雖可知訴外人楊朝欽自92年12月1日即加保勞保於順
天當舖,但此僅能證明訴外人楊朝欽有於順天當舖加保勞保
之事實,被告既否認楊朝欽有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財源當舖
及支領薪資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觀諸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訴外人楊朝欽於98
年至100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本院卷第45-47頁),是
本件姑不論被告黃美惠即財源當舖是否有承受「順天當舖」
之權利義務,茲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訴外人楊
朝欽確有自順天當舖或財源當舖支領薪資之事實,本件依原
告所提證據顯不足認訴外人楊朝欽確有自被告收受上開扣薪
命令之日起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之主張,即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及薪津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00年7月22日起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422號移轉命
令失效日止,在367,666元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給
付15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給付300元之違約
金,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暨執
行費用2,941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楊朝欽每月應支領
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