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拾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於民國94年1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建國南路1段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置於該處不知何人所有之象棋及骰子為賭具,由玩家分別輪流作莊,以與莊家比點數大小決定勝負,即以俗稱「仕九」類似「天九牌」之賭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賭具象棋1副、骰子31顆及賭檯上甲○○、乙○○之賭資各新台幣(下同)5百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所陳情節經互核亦屬相符,此外,並有當場扣案供賭博用之象棋1副、骰子31顆、及賭資1千元可資佐證,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其等在公共場所賭博,實足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犯罪所得不多,對社會危害之情節亦非嚴重,並考量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1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合計1千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