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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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郜巧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郜巧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竊盜未遂之減輕(即 彌德堂 部分):

  被告郜巧梅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頁1)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尚有多起竊盜案件待審理、判決,故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說明:

 ㈠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千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前段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持以用來犯案之雙面膠,本院審酌該物品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予以沒收對於公益顯無幫助,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95號

  被   告 郜巧梅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郜巧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12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米街澤祐堂,以線香黏貼雙面膠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駕駛男友 王耀毅 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又另行起意,於同日13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彌德堂,以相同手法,著手竊取香油錢箱之現金,惟未竊得財物即放棄而未遂,並駕駛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米街澤祐堂財物委員 鄭丁元 及彌德堂負責人 郭宜燁 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郜巧梅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丁元及郭宜燁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多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

  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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