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彥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彥慈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1時36分許,在不詳處所,經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怡和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復於113年9月19日9時55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時間)起以LINE與暱稱「 劉輔鑫 」聯繫後,黃彥慈即依「劉輔鑫」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5時41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下載申辦MaiCoin、Max、幣託(BitoPro)平台應用程式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統簡稱: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後,於113年10月9日15時17分許(依LINE對話紀錄顯示時間),即依「劉輔鑫」指示,將其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設定之信箱及密碼、及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數位社群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此帳戶依目前卷證資料,並無被害人通報詐欺紀錄)、網銀帳戶密碼等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與另一名暱稱「辰」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該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件附表之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件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黃彥慈之遠東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

  除下述證據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3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3190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註冊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加值提領及現貨買賣交易明細。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89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以上,其漏未論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尚有未恰,惟經本院告以被告該罪名,並經被告表示認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檢察官固認被告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然該條所稱「對價」,乃著重在「交換關係」,亦即行為人係以帳戶本身作為「交易」之客體而獲取報酬回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要製作金流紀錄以利申貸為由,使被告提供其帳戶,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並非係以帳戶作為交易之客體,尚與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是被告所為僅成立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爰逕予更正。檢察官雖漏未起訴被告提供之帳戶包含其在幣託(BitoPro)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然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經本院訊明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P92),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㈢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認犯罪,尚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被告於本院表示無和解意願;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到庭之告訴人林旭堂均表示沒有意見,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利益,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對價報酬或獲有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尚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黃彥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慈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1時36分許,在不詳處所,經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怡和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復於113年9月19日9時55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時間)起以LINE與暱稱「劉輔鑫」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與「劉輔鑫」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對價,由黃彥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劉輔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黃彥慈即依「劉輔鑫」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5時41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帳號為受款帳戶,另下載申辦MaiCoin、Max平台應用程式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以綁定該遠東商銀帳戶,嗣於113年10月9日15時17分許(依LINE對話紀錄顯示時間),將其申辦之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信箱、密碼及另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數位社群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查無被害人通報詐欺紀錄)帳戶等資訊,以LINE傳送與另一名暱稱「辰」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之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黃彥慈之遠東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 鄭祥杉張博智莊訓德 、林旭堂、 張雅惠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新申辦之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辰」,並配合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之前虛擬貨幣讓伊欠了親友錢,伊要辦借款還債,申辦遠東銀行帳戶是對方為了要幫伊作金流,以便銀行核貸云云。惟被告亦有因下載虛擬貨幣應用程式而感到異常,但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遠東商銀帳戶資料,僅為期獲取5萬元以為期約等情,足認被告非基於正當理由,而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甚明。

2

告訴人林旭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林旭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博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張博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張雅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莊訓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莊訓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鄭祥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鄭祥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林旭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證明、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張博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證明、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張雅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莊訓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祥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查本件被告以貸款為由,隨意提供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劉輔鑫」、「辰」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可認被告確係因借貸過程中,思慮未週而依指示申辦上開應用程式會員並綁定遠東商銀帳戶,另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此外,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以下依匯款時間排列順序)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旭堂(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6月間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劉嘉雅 」,邀請告訴人林旭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股票投資群組「慧,財富通道」,佯稱:要補股票融資,需借款,會再以本金加3%利息還款等語,致告訴人林旭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14日11時44分許

60萬元

2

張博智(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7月間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EN暱稱「 鍾可欣 」經由IG投資廣告,與告訴人張博智聯繫,「鍾可欣」向告訴人張博智佯稱:可在虛擬貨幣平台「鑫淼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博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15日12時12分許

20萬元

3

張雅惠(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7月17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廣告,以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佯稱:在「歐華智能數控中心」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張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15日12時57分許

22萬8,013元

4

莊訓德(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EN暱稱「育豪」假冒告訴人莊訓德之子,佯稱:已更換門號,因公司貨款未收到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莊訓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4日12時51分許

18萬元

5

鄭祥杉(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10月17日15時5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虎尾科技大學 洪于婷 ,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鄭祥杉,佯稱:虎尾科大水龍頭要汰舊換新,後以LINE暱稱「FiFi」、「鋼鐵合板」與告訴人加好友,屢次變更約定時間,再佯稱學校要更換不鏽鋼垃圾桶等語,致告訴人鄭祥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4日15時17分許

43萬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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