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金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朱金裕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6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二街某不詳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FN-0691,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蓮華港高鐵橋下時,經警見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將其盤查,並於同日17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朱金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403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2頁)。
㈡被告於111年1月25日17時6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有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2403號偵卷第14頁、第16頁)。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2403號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21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自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朱金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