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杜岡郁
林奕勝
被告 李哲廷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小字第130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23時6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號前,因搶越行人穿越道,碰撞訴外人 曾彩霞 ,致曾彩霞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部及頭皮撕裂傷、腰部及胸壁挫傷、右側髖部、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外側韌帶受損、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肩挫傷併肩轉肌裂傷等傷害,業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曾彩霞新臺幣(下同)14,995元(含住院膳食費900元、輔助器材費用3,350元、部分負擔、掛號費及診斷證明書費10,745元)、就醫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6,000元,合計40,995元。又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曾彩霞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搶越行人穿越道及無照駕駛之肇事原因、曾彩霞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耕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明細收據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試算查詢、看護證明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而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嗣因搶越行人穿越道,致曾彩霞受傷,對曾彩霞所受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曾彩霞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支出住院膳食費900元、輔助器材費用3,350元、部分負擔、掛號費及診斷證明書費10,745元、就醫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6,000元,其中除住院膳食費900元屬曾彩霞日常生活之開銷,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外,其餘支出均係為治療曾彩霞之身體及回復健康所必要之費用,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曾彩霞此部分之費用合計40,095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曾彩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095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