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含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①於104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105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③又於106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之罪並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6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④又於106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又於106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確定;⑥又於106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之罪並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109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9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再犯罪質、類型均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機車之價值,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院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周芷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58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趁周芷薇未拔機車鑰匙之際,竊取周芷薇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周芷薇發覺該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芷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芷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張慧怡 於警詢中之指認、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8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張羽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