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267號
原告許 吳金香
訴訟代理人 許高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 薛婉芝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仍為法之所許。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判決得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次特定其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元,未據擴張聲明,經本院當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定111年4月21日下午5時為宣判期日,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4月20日始具狀追加聲明「被告開車衝撞原告,事後遭警方裁罰紅單;案發時,被告車上載有一個二年級小孩子。」,核屬補充事實之陳述,並非訴之聲明,且該陳述為原告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陳述,本件判決已將之整理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內。又依前揭說明,言詞辯論終結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