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267號

原告許 吳金香

訴訟代理人 許高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 薛婉芝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仍為法之所許。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判決得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次特定其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元,未據擴張聲明,經本院當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定111年4月21日下午5時為宣判期日,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4月20日始具狀追加聲明「被告開車衝撞原告,事後遭警方裁罰紅單;案發時,被告車上載有一個二年級小孩子。」,核屬補充事實之陳述,並非訴之聲明,且該陳述為原告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陳述,本件判決已將之整理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內。又依前揭說明,言詞辯論終結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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