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281號
原告 王美芳
被告 王美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故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38,000元(即上開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詳見卷附網路交易資料;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