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9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聖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侵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新竹縣政府分別於109年7月10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0917號、109年8月7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055號函,通知應於109年8月1、15、29日、9月5、19日、10月3、17日至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均未到場接受處遇。嗣新竹縣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經通知後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據,於109年9月18日以府社工字第1093803983號函通知其陳述意見,並於109年10月27日以府社工字第1093827556號處分書,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履行,惟其屆期仍不履行。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109年7月10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0917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醫療服務組)辦理性侵害防治業務初階團體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表、送達證書1份。
(三)新竹縣政府109年8月7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055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醫療服務組)辦理性侵害防治業務初階團體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表、送達證書1份。
(四)新竹縣政府109年9月18日府社工字第1093803983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書、送達證書1份。
(五)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27日府社工字第1093827556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1份。
(六)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7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
(二)累犯:
被告甲○○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4日以104年度竹北侵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05年3月7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3月6日確定,並於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上揭構成累犯之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與本案犯行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新竹縣政府命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竟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新竹縣政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