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司調字第126號民事調解筆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調字第126號

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 許峯銘 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法院認

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

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

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

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調解相對人間應就如聲請狀

所示之不動產,撤銷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予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許峯銘所有。

三、經查,據上開聲請人請求調解內容,核其法律關係無非屬須由法院裁判始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張凱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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