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61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告 曾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550元,及其中新台幣47,573元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董事長固為 吳東亮 ,惟自民國83年起,業已授權以總經理名義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外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3年元月11日台新總發字第830030號函在卷可參,另原告登記經理人為尚瑞強,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7至74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其公司經理人尚瑞強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被告抗辯原告以其總經理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容有誤解。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0年11月17日結帳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7,573元、利息9,977元,共計57,550元未清償,經催討仍未置理。此外,被告固抗辯未收受原告寄交之催告函,然被告自105年3月起即有使用信用卡並按期繳款,則被告前開所辯,實不可採;此外兩造所約定之緩期繳款期限為109年5月,被告未按期清償,仍應負遲延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50元,及其中47,573元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確實為被告之消費紀錄,然兩造業已協議於109年5月底前可暫緩清償,然原告則未再通知被告自109年6月起應於何時繳款,加以原告自每月1日計息,亦屬無據,被告實無從得知何時為切確繳款期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畫面、消費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消費繳款明細內容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
1.查被告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2.被告固抗辯原告未通知繳款,致被告無從知悉應自何時繳款等語,然「台端信用卡款項於108年12月24日與本行完成個別協議,台端依約繳款中,…,本行於109年3月3日聯繫台端進行瞭解,考量台端境況,本行已個案提供台端至109年5月底前可暫緩繳款並獲接受,倘台端後續有協商問題,請洽本行承辦人員黃先生(00)00000000或金小姐專線(00)00000000。」,有原告109年3月12日台新總個企字第1090004935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兩造協議緩期清償之期限為109年5月,然被告於109年6月仍有「前期帳款未清償」之情則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並未再舉證舉得有再次與原告達成緩期清償之協議,則被告辯稱:原告業已同意緩期清償,即非可採。此外,「持卡人對於當期應付帳款如無疑義,即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實行」兩造信用卡約定書第15條亦有明文(支付命令卷第9頁),業已明訂每月還款期日,依此,被告再抗辯:不知繳款期限為何,仍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