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胡世杰
被 告 林朝光 即名 倫池 上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運
送便當人員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原
告任職期間從無遲到早退或違規情節,在工作上亦從未漏送
便當,且不曾向店內員工借貸或有何金錢糾紛,也未向被告
預支薪水,表現良好。詎訴外人即被告僱用之領班 李秀卿 於
95年10月8日,無預警地解僱原告,然原告未有違反勞動契
約之情形,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應不合法,則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自95年10月9日至96年
10月8日止,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每月薪資為
33,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396,000元【計算式:
33,00012=396,000】等語,然被告拒不給付,故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自95年10月9日起
至96年10月8日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396,000元,及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12月29日,曾向本院提起訴訟(案號
:本院96年度北勞簡調字第12號,下稱前案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業已自陳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於94年4月30日即消滅,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復主張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實無理由。再者,倘李秀卿早於95年10月
8日即無端解僱原告,原告豈可能未曾於前案訴訟中提及此
事,足見原告所述不實。況李秀卿並非領班,而是受被告僱
傭之包便當人員,並無解僱原告之權利,更無解僱原告之可
能。實則,於94年間,原告即突然至市長便當店任職,故係
原告自行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非被告無故解僱原告,且原
告既已於前案訴訟與被告達成和解,自不得再重覆提起本件
訴訟。退步言,縱認被告係無故解僱原告而不生終止僱傭契
約之效力,原告何以亦未到職上班,則原告既不到職,應可
認其已默示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原告在此一年期間均未到職
,怎可請求一年薪資,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自95年10月9日至96年10月8日間仍
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惟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其與被告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次按所謂舉證責任云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
必要之事實存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
信其主張之謂。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
係遭李秀卿解僱等情,固聲請本院通知證人李秀卿到庭作證
,惟經本院通知證人李秀卿到庭,且李秀卿本人業已收受送
達證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然證人
李秀卿未到庭作證,而被告亦陳稱證人李秀卿仍在被告店內
任職,證人李秀卿表示不願到庭作證等語(本院100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得出原
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之結論。職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
,因證人不到庭而致事實不明時,則此項受不利判斷之危險
,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原告負擔,故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尚無足採。再者,原告於前案
訴訟中雖提出打卡紀錄及薪資袋等資料,然該打卡紀錄及薪
資袋所載日期均非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95年8月20日至
95年10月8日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北勞簡
調字第12號核閱屬實,是尚難以前案訴訟之打卡紀錄及薪資
內容認定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復衡以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均未提出打卡紀錄或薪資資料供本院參酌,然原
告於前案訴訟中卻能提出上開資料證明其受僱於被告,倘原
告於前揭期間確實受僱於被告,豈有於本件訴訟中未能提出
打卡紀錄或薪資資料之理,故原告主張其於95年8月20日後
仍受僱於被告乙節,尚屬有疑。至原告雖復主張:其詳細瞭
解被告運作之情形、薪資發放及人事調動,足見原告受僱於
被告等語,然原告亦自陳曾於91年間至94年間受僱於被告等
語,是縱原告對被告之經營情形得以瞭解,或係因其曾為被
告公司員工之故,自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於95年8月20日後仍
受僱於被告。此外,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
被告間於95年8月20日後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故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其得請求確認被告間有僱
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5年10月9日起至96年10月8日
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0元,及自
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