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洪慧貞
被移送人 洪于晴
被移送人 洪彩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4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09692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洪慧貞、洪于晴、洪彩萍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3月25日16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共同於上開時間以掛有衣物之攤架置於由 陳新 幃
在上開地點所設立之「秩序商行」門前,使購物者難以
出入之方式,藉以滋擾該商行之正常營業。
二、被移送人於警訊時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
為,惟查上揭事實,已據證人即秩序商行負責人 陳新幃 及新
崛江R9商店街永續發展協會總幹事 楊翔茗 於警訊中指訴明確
,並有現場照片14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高雄市○
○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等在卷可佐。本院參酌證人陳新幃
與被移送人及其家屬間尚有糾紛,其證詞恐難憑採。然證人
楊翔茗與被移送人等並無怨隙,衡情其自無設詞誣陷之理,
其證詞應可採信;又據被移送人洪慧貞於警詢中自承前與陳
新幃因擺攤問題已有糾紛,可知被移送人等於該處擺攤之時
日非短,而另參以陳新幃既與被移送人間因攤位擺設問題而
時有爭執,則被移送人等辯稱渠等就其設攤需經店家同意乙
情並不知情,尚難憑採。是被移送人等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
號等情,洵堪認定,被移送人空言否認,委無可採,應予依
法論科。
三、茲審酌被移送人等長期藉端滋擾上開公司行號,且期間屢經
勸導,猶不予理會,致影響被害商行之營業甚鉅,今復為本
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1項,第15條前段、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