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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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林嵩鈞
被 告 群律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彩
訴訟代理人 劉建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勞小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法
務人員一職,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 嗣伊 於
99年3月31日離職,惟被告公司於原告受僱期間未依法幫原
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勞工保險被保
人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原告恐因被告未辦理勞工保險致將
來依上開規定請求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時,損失相當一
個月之薪資,而原告於將來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時卻因被告之
債務不履行行為超過15年,而致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故
原告現在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云云,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000元,及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前開僱用期間、薪資、及被告公司
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事實不爭執,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58條規定,得請求老年給付之最低年限為滿50歲退職者,而
原告現年僅31歲,依上開條例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尚未成就,
而原告依尚未確定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顯屬無據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訂有明文,
惟「履行期未到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
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
訴,但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
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
,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
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1385判決可茲參考。另按民法第197條
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指侵權行為
後「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
者亦同之適用。苟「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
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
言,最高法院民事85年台上字第2770號裁判足參。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其上開任職期間未依法幫其辦理勞工保險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薪資轉帳銀行存摺明細
1份可參,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違法未幫
其辦理勞工保險行為,造成其將來計算保險年資短少1年,
致將來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申領老年給付時,受有相
當一個月薪資損害,為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預先
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
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被保險人得依同法第58條第1項第2
款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需符合「年滿60
歲有保險年資者」及「已辦理離職退保」二要件,始有請求
權,此觀之該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原告
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年僅31歲,且未屆
臨退休,依上開條例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既未成就,尚不符合
該條例老年給付請求權之要件,是原告主張其得上開條例第
59條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之債權,既尚未確定存在,
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其老人給付請領損害之賠償
請求權已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尚未發生,亦不發
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開始起算之情形,故依上開法
規及裁判要旨之說明,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預先請求被告賠償其老年給付請領損害,與
法不符,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8,000元,及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