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3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陳月萍
被   告  黃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37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5日與訴外人即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有YOYO寶貝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約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12月29日止,尚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133,991元、利息13,091元未給付,而原
告於94年12月29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歷史交
易帳務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