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法
zO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行右列被告因違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甲○○○○行負責人之確實姓名以及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行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但未載明負責人之實際姓名以及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