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之出生年次應係民國六十四年(參偵查卷所附之戶籍謄本),並非六十五年一節應予更正外,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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